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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謝瓊芳 被   告 安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司機鐘任倬於民國(下同)107年10 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 估修,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250元(皆為工資), 因原告與有過失,經另案鈞院108年度板小字第1634號判決 鐘任倬應賠償原告10125元(詳108年度板小字第1634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 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 ,在所不問,且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準此,凡客觀上有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 督者,均為該為其服勞務者之僱用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若其人確有使用他人,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僱用人。又按「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t,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 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 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 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按僱用 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 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此,爰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1634號民事 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實在。訴外人鐘任倬所駕駛營小客車既靠行被 告,外觀上屬被告公司所有,已足認訴外人鐘任倬係為被 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故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共計20250元(皆為工資), 惟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 請求二分之一即10125元。則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