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6號
原 告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錦實
訴訟代理人 簡郁人
被 告 阮庭勇(NGUYEN DINH DUNG)
張伯大(TRUONG BA DAI)
阮公潘(NGUYEN CONG PHAN)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
被 告 黃功慶(HOANG CONG KHANH)
住基隆市○○區○○○路○○○○○號1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功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功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功慶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庭勇、張伯大、阮公潘、黃功慶前分別於
民國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12日、
106 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
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
在臺灣之就業服務項目,被告在訴外人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昌公司)工作後,應各自於每月30日前給付服務
費予原告,合約
期間為3 年,其中服務費第1 年每月為新臺
幣(下同)1,800 元、第2 年每月為1,700 元、第3 年每月
為1,500 元。
詎被告自108 年3 月起即陸續未依約給付服務
費,其中被告阮庭勇、張伯大、阮公潘(下稱阮庭勇等3 人
)尚各積欠108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之服務費6,800 元,被
告黃功慶則尚積欠108 年3 月至同年4 月17日間之服務費
2,663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阮庭勇等3 人應各給付
原告6,8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功慶應給付原告
2,6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阮庭勇等3人方面:被告阮庭勇等3 人於108 年3 月間
曾委託立昌公司代為寄發桃園永安郵局第000100號
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於108 年3 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8 年3 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
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3 月31日合法終止,而被告阮庭勇等3
人已支付108 年3 月之服務費,故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再行請求給付被告阮庭勇等3 人給付108 年4 月至同年7 月
間之服務費6,800 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黃功慶方面:被告黃功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阮庭勇、張伯大、阮公潘、黃功慶前分
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在臺灣之就
業服務項目,被告在立昌公司工作後,應各自於每月30日前
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合約期間為3 年,服務費第1 年至第3
年每月各自為1,800 元、1,700 元、1,500 元,且被告黃功
慶自108 年3 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契約及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阮庭勇等3 人
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功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阮庭勇、張伯大、阮公潘、黃功慶尚各
自積欠上開服務費等節,則為被告阮庭勇等3 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阮庭勇等3 人給付上開服務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黃功慶給付上開服務費,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阮庭勇等3 人給付上開服務費,有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
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
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
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
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
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
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
度
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或乙方(
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乙節,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佐。又被告阮庭勇等3 人曾委
託立昌公司於108 年3 月間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8 年3 月31日為系爭契約終
止日,且原告已於108 年3 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節,
有委託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故被告阮庭
勇等3 人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3 月31日合法終止乙節,
尚非無據,則系爭契約既已於108 年3 月31日終止,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阮庭勇等3 人給付108 年4 月至同年7 月
間之服務費,即非有據,
洵非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黃功慶給付上開服務費,有無理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功慶自108 年3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服務費乙節,業
據認定如前;又被告黃功慶曾委託立昌公司於108 年3 月間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以108 年3 月31日為系爭契約終止日,且原告已於108 年3
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節,有委託書、系爭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黃功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已
於108 年3 月31日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既已於108 年3 月
31日終止,原告據此向被告黃功慶請求108 年4 月1 日至同
年月17日之服務費,即非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黃功慶給付108 年3 月之服務費1,700 元,尚屬有據,
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非可採。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黃功慶給付之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
告請求被告黃功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功慶
給付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