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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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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敦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娟 訴訟代理人 許照昌 被   告 閎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菽敏 訴訟代理人 賴健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委託原告安排貨物運送以快遞方式進口,被告要 求中國廠商將貨物送至原告指定之中國倉庫後,原告始得 安排運送貨物回台共計14批,工廠交付原告公司之倉庫共 26筆,原告交付被告簽收單共計24筆,貿易交易方式為「 出廠價EX-WORK」,產品名稱:汽車用零配件。查本件貨物 已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全數由原告完成運送,並交付被 告簽收,且運送過程並無任何瑕疵。而被告委託原告運送 前並未有事先告知貨物單號,或載明任何特殊要求針對貨 物抵達日期。原告既已完成被告之委託安全運達,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768元(即 人民幣6,259元),被告於108年11月7日支付17,038元( 即人民幣3,704元),尚欠餘款11,730元(即人民幣2,550 元)未清償。上開金額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委託原告於108年8月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以空運 與海運快遞(包稅)方式,安排貨物自大陸進口運送至台 灣。原告已於108年10月31日將全數貨物送達交付被告, 並經由被告簽收完成。被告主張之遺漏貨物、惡性扣留貨 物、未善盡運輸之責、違反付款條件等情,均係惡意要脅 之不實指控。 2、原告於108年9月26日至10月16日期間,未收到被告關於大 陸工廠自行寄發之中通快遞單號00000000000000。原告曾 於108年10月1日應被告要求,提供貨物內容核對表予以確 認貨物,被告當時亦未主動告知任何異狀,而被告遲至10 8年10月17日始通知原告遺漏貨件,經原告查詢後,該貨 物於不明貨件區域暫存中,並被告所指「搞不見」,原 告即要求大陸倉庫立即發貨,於108年10月18日告知被 告,貨物被存放至暫存區之原因。原告速安排貨件於10 8年10月31日送達,並非被告指稱延宕超過一個月之久與 損失之情事。原告從未與被告正式承諾貨物運送之保證抵 達日期,況貨物已全數交付被告,絕無被告供稱惡性扣留 貨(附上原告報價表、月結申請書以及同業知名國際快遞 公司DHL與順豐快遞,及此次被告所使用的中通快遞,對 於運送條款責任之參考) 3、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按付款條件內容向被告請求應付款 項,且該日未收到被告回覆帳務問題,爰視同被告默認帳 款內容無誤,且被告於108年11月7日確認應付款項為28,7 68元(即人民幣6,254元)。原告於108年11月8日收到被 告支付部分款項17,038元(即人民幣3,704元)時,向被 告重申原告不接受被告自行扣款之原由,並多次催收帳款 未果,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應於三日內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民法227條),請求被告給付11,730元(即人 民幣2,550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善盡運輸服務之責,短期內(二個月內)三次遺漏 被告貨物,都由被告催促才尋獲(由被告提供LINE對話中 可以證明)。且原告第三次遺漏被告貨物並惡性扣留被告 貨物導致被告損失。此外,原告自接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 到送達被告指定地花費超過一個月的時間,更加證明原告 未善盡運送服務之責。 (二)原告於108年9月26日大陸倉庫收到被告委託運送之貨物, 但未善盡運輸服務之責並遺漏被告貨物,經被告催促才尋 獲,並於108年10月18日安排運送回台灣,原告通知貨物 已於108年10月21日抵達台北並順利通關。原告違反雙方 簽訂付款條款(雙方約定付款日為每月5日),要脅被告 提前付運費才能安排送貨給被告。原告惡意扣貨並要脅被 告先付運費,在被告抗議及重申付款條件後,原告才於10 8年10月31日下午3時才將貨物送達被告。108年10月21日 貨物清關出來後,一般隔天即可配送至被告,卻因原告的 惡意扣貨遲了十天才送達被告指定地,導致被告未能如期 交貨給客戶而造成損失。 (三)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的貨物(申通快遞單號00000000000000 )皆依原告規定(貨物託運單上須載明被告【閎麗】併原 告【敦航】的公司名稱:「閎麗敦航」為收件人及被告公 司代號「60633」),送達原告的大陸倉庫,貨物託運單 上的訊息「閎麗敦航」、「60633」都清楚載明貨物的歸 屬及流向,是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回台北的貨物,且原告 同事潘永龍也承認疏失。原告負責被告的聯絡窗口陳先生 作事漫不經心,接任負責被告聯絡窗口以來從未請款,始 於108年10月22日請款,並藉此惡意扣貨要脅被告先付運 費。且因原告內部人員易動交接的疏失,負責的窗口陳先 生完全不知道雙方交易的條件例如:付款時間、付款幣別 及稅物條件,而造成原告對被告的應收帳款屢屢出錯,經 被告善意提醒始得帳目清楚正確,而被告已於108年11月7 日已支付原告運費人民幣3,704元(已扣除被告損失人民 幣2,590元,只計貨物成本,未計貨物利潤損失及商譽損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自大陸運送貨物至台灣,並經原告運 送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被告簽收單號明細表、 簽收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帳款月結申請書、帳單明細、 快遞單號、同業DHL與順豐快遞責任參考件等件影本各乙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系爭運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物品運送契約,係指一方(運送人)為他方(託運人)運 送物品,他方給付運費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遺漏貨品,且未能準時送 達貨品,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 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就原告運送貨品確有遺漏、遲延 及實際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 108年10月1日應被告要求,提供貨物內容核對表予以確認貨 物,被告當時並未告知原告任何異狀,而被告遲至108年10 月17日始通知原告遺漏貨件,經原告查詢後,該貨物於不明 貨件區域暫存中,原告旋即要求大陸倉庫立即發貨,並於10 8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貨物被存放至暫存區之原因,嗣原 告速安排貨件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此有原告所提之帳單 明細、簽收單及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是本件原告是否有 被告主張之運送遲延及遺漏貨品等情事?已非無疑。況縱認 原告確有運送遲延及遺漏貨品等情事,然被告就實際上究受 有何種損害及具體損害之金額,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 信,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其受有人民幣2,590元之損失與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本件運費抵銷,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支付系爭 運送費用。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運送貨物並經原告運送完畢, 且本件原告並未運送遲延,亦未遺漏貨品,則原告主張本件 運送費用為28,768元,被告僅支付17,038元,尚積欠11,730 元,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