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51號
原 告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珍郎
訴訟代理人 吳采峰
被 告 MIT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翊銘
訴訟代理人 徐黎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間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約定原告每月2次派遣技術人員,對被告廠區內百朝牌
14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為保養,每月保養費新臺幣(下
同)57,400元,保養
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9日、同年5月22日派遣技術人員對
系爭電梯為保養,經兩造於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簽
章,
惟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108年5月份保養費57
,400元,被告仍不支付。
㈡ 被告主張因原告於合約期間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主張抵銷
云云,並無理由:
⒈ 被告提出之被證3故障維修處理紀錄單,顯示108年4月至108
年7月間故障維修共15次,平均每月每台故障率0.2678%,並
無被告
所稱故障事件層出不窮、安全
堪慮之情形。
⒉ 被證4進場工作報告檢查重點報告為被告目前之電梯維護廠
商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為取得維護電
梯保養機會,所出具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於
108年5月為保養時,並無檢查重點報告「不正常說明」欄所
述之問題,此有經兩造簽章之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
可證。另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每月2次派遣具專業技
術士執照之技術人員,對甲方上述電梯做
適當之保養,以保
持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況」,檢查重點報告「不正常
說明」欄所述之問題,並不會影響電梯之正常運轉,否則被
告怎會支付108年6月、同年7月電梯保養費及退還
履約保證
金。再者,被告亦未曾告知系爭電梯有檢查重點報告不正常
說明欄所述之問題。
⒊ 被告雖曾於108年7月1日及108年8月29日發文檢附被證5之照
片稱108年5月的梯坑髒亂、零件散落,惟原告已於108年7月
31日改善完成,此有故障維修處理紀錄單
可稽。
⒋ 原告於108年7月22日最後一次進行檢查保養時,原告負責保
養之電梯均正常運作,並無被告所提出被證6報價單所示問
題,且兩造於同年月31日與凱宏公司會同驗收時,被告並未
提出報價單所示之問題,維修報價單係於系爭契約終止之
108年8月7日始提出,實無法證明該維修報價單
所載之事項
係發生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依報價單主張受有損害,
並不可採。
㈢ 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保養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0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係於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
承攬系爭電梯之
保養業務,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以全責式保養為服務內容,
原告於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履行系爭契約期間
,僅統計107年10月起至108年8月止,即至少發生約40起電
梯故障事件,故障事件層出不窮、安全堪慮,故被告於108
年8月7日,由新電梯廠商凱宏公司進廠檢查,發現系爭電梯
均有為數甚多之不正常待修項目,並出具蓋有凱宏公司印章
之進場工作報告檢查重點報告,可見原告顯未盡其契約責任
,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依
凱宏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更換系爭電梯之日光燈、按鍵、橫
流扇、內門皮帶、防震橡皮、箱上工作燈、機坑工作坑、機
房對講機、調速機鋼索、車廂對講機等10項之金額為124,30
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124,300元。
㈡ 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5月保養時,並無進場工作報告檢查重
點報告不正常說明欄所述之問題,不會影響電梯正常運轉云
云,然縱不影響電梯正常運轉,仍需要更新或補充品項,原
告未於合約期間更新或補充之。被告否認兩造於108年7月31
日會同凱宏公司進行驗收。原告提出之證物5故障維修處理
紀錄單未見凱宏公司亦有參與,且處理情形所示項目亦與被
告主張的抵銷項目不同,被告提出之進場工作報告檢查重點
報告、報價單所載項目確係原告未於合約期間內為修繕、保
養之項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2次對
系爭電梯進行維護保養,每月保養服務費為57,400元,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108年5月保養服務費57,4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8年5月保養服務費57,400元,應屬有據。
㈡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合約期間,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
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
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
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
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
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2次派遣具
專業技術士執照之技術人員,對甲方(即被告)上述電梯做
適當之保養,以保持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況。」、第
5條約定:「如遇故障,乙方接獲甲方通知後,應於通報後2
小時內派遣技術人員前往處理,不受第4條約定時間之限制
。乙方若未能於時效內派員處理遲到每小時扣300元整。以
當月保養費20%為上限。若因遲延派員修護而導致人員傷害
或廠戶損失,乙方應負責一切賠償責任。」、第6條約定:
「本合約為全責式保養,即電梯除裝潢、外觀之外,其他零
件之檢修、換新,均由乙方供給,不另收費。」、第13條約
定:「乙方應確實履行電梯維護義務,如因乙方未能善盡維
護義務,致甲方、甲方廠戶或
第三人受損害,乙方應負全責
。若因此致使甲方及甲方僱員、廠戶涉入民刑事糾紛,乙方
均應負擔所衍生之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
律師費、行政罰鍰、
罰金、民事賠償等)。若甲方已先行墊付
上開款項,乙方均
應給付給甲方。」,可見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應提供2次保養
服務,並負責電梯零件之檢修、換新,如未善盡電梯維護義
務,致被告、被告廠戶或第三人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自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報之2小時內派遣技術人
員前往被告廠區處理電梯故障,如原告未於時效內派員處理
,被告得予扣款乙情觀之,足認原告依約應提供之保養服務
係屬可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補正後,僅
得請求原告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
⒊ 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保養維護義務,並提出故障維修
處理紀錄單為證,然觀之故障維修處理紀錄單之內容,可見
系爭電梯於108年4月至108年7月發生停止不動、門開關異常
、按鈕異常、按鍵陷入等故障事件後,原告於接獲通報後,
均有於約定時間內至被告廠區檢修處理電梯故障問題,而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檢修服務有何與系爭契約債之本
旨不相符之情事,亦未提出被告因該等電梯故障事件受有何
損害,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⒋ 被告固主張因原告未履行保養維護義務,致系爭電梯發生漏
油、無法通話、開關門異音、車廂板變形、皮帶破損、生鏽
等異常,經凱宏公司報價,系爭電梯尚需更換日光燈、按鍵
、橫流扇、內門皮帶等物件,更新費用共計124,300元,並
提出凱宏公司出具之進場工作報告檢查重點報告、現場照片
及報價單為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
錄表,足見系爭電梯於108年7月22日進行維護保養時,系爭
電梯之機械室、車廂及昇降路、機坑、油壓升降機等項目之
維護保養結果均為良好而無異常,再
稽之原告提出之108年7
月31日故障維修處理紀錄單,亦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日
對系爭電梯進行零件更換、主機油封14台更換、主機油更換
、機房清潔等維護保養事項,並由凱宏公司交接完成,由上
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然履行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全責式保養義務,並經被告簽認,而由凱宏公
司交接完成,被告雖提出凱宏公司出具之進場工作報告檢查
重點報告證明原告未履行保養維護義務,然該進場工作報告
檢查重點報告之檢查日期為108年8月7日,且未會同原告至
現場確認,尚
難認上開檢查重點報告所示之不正常事項均係
原告未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履行保養維護義務所致,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原告未履行保養維護義務
而受有損害,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電梯設備之更新費用共計124
,300元,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