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54號
原 告 曾含風
被 告 吳嘉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訴外人宏海國際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15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遭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毀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929元(零件7,390元、工資1,539
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宏海國際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宏海國際管理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對肇事責任歸屬雙方均有責任不爭
執,但被告過失比例較大,原告過失比例百分之30,被告
為百分之70。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被告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
之50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及代辦授權書等件為證,被告
對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又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
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記載:「第1當事人吳嘉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
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第2當事人曾
含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有卷附之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
可憑
,亦徵本件事故之發生,
兩造皆有過失
等情明確。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7。是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輛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
裁判可資參照。
經
查:系爭車輛為88年1月出廠使用(
推定為1月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8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使
用20年9月又1日。次查,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
修項目,
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零件及工資共計8,929元(工資1,539元、零件7,390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惟零件
費用7,39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開見解,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額,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
為7,390元,折舊所餘殘值為10分之1即73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39元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78元(計算式:
739+1,539 =2,278)。
(二)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
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
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3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1,595元(計算式:2,278元×7/10=1,59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