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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32號 原   告 魏忠誠 被   告 雅適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委託被告施作住處裝潢工程,詎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前某日,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將原告住處室內空間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刊 登在被告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住宅空間」頁面之 「H .Paris」案例中,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覽系爭照 片,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且原告因系爭 照片遭被告公開供大眾瀏覽,深感困擾與驚恐,精神上深感 痛苦,屢經要求被告自網站上移除系爭照片,均未獲置理, 參酌被告前就此裝潢工程已向原告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 192 萬元之裝潢費用,並再行刊登系爭照片以從中謀利,其 資力顯高於原告甚多,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委託被告施作上開裝潢工程時,即有口頭 同意被告嗣後得刊登系爭照片,嗣被告拍攝系爭照片時,該 處僅為甫施作完成之空屋,原告尚未實際居住或使用上開住 處,原告就此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而被告嗣後亦有就系爭 照片為霧化處理,且原告並未就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態樣、程 度及情節重大與否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委託被告施作住處裝潢工程,繼被告將 系爭照片刊登在被告官方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 瀏覽系爭照片,嗣經原告要求被告自網站上移除系爭照片, 被告仍未自網站上移除系爭照片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上開網站截圖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 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 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 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 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本件請求依據為何?)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問:本件提告之被告是針對何 人?)是針對被告雅適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語;嗣於 本院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原告經確認 後是否仍以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為依據,並以雅 適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是,以雅適登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為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 項後段及第184 條第2 項,請依法判斷。」等語,有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在網 站上公開刊登系爭照片,而侵害原告隱私權,故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為法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由因被告 網站上刊登有上開照片,即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逕向被告求償。此外原告亦未就其主張所 受損害,究係由被告何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之行 為,抑或係由被告何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並據此 主張被告是否係因與該等行為人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洵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