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曹幼生
訴訟
代理人 曹祥炎
被 告 正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紫嘉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6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6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具狀
聲請告知
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受告知人
富邦公司
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書狀向本
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冷水坑第二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停妥機車離場時
,因對面有車子進入停車場,升降橫桿升起,橫桿呈現90度
時,原告隨即利用該出口步行離開停車場,然系爭停車場出
入口悠遊卡感應裝置為防水罩有塑面帆布,導致感應狀況不
良,更易造成升降橫桿瞬間猛烈落下,原告因此遭系爭停車
場出入口之升降橫桿擊中頭部,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
盪症候群之傷害。
㈡ 系爭停車場呈長方凸出路面小高台形,場地並無出口之標示
,旅客離場除出口區外,別無其他路徑,除
非跳下小高台,
此亦為造成遊客容易被砸傷意外重要原因,且事發當天為周
日,停車場已停滿機車,跨越亦有困難;
嗣原告於109年1月
22日與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承辦人陳綾璐聯繫,陳綾璐亦
坦承停車場面積狹小,被告為便宜行事、雖於入、出口處各
有設置1台感應主機及1支長柄式停車橫桿以控制進出,然2
台感應機器均連接到同1台主機控制同1支升降橫桿,實際上
應分別連接到不同主機,證明被告設施設置明
顯有缺失。
㈢ 升降橫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僅有設置「小心撞頭」之警示標
語,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始於系爭停車場設置警示標語,並於
一段式長柄停車橫桿上重新包覆泡綿,且全數拆除停車場原
有裝置另行施作新裝置。被告就系爭停車場升降橫桿設置錯
誤,未使停車場設施維持安全無虞之狀態,其對於公共設施
之管理顯有缺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此
,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及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係於他人騎乘機車感應進入系爭停車場,柵欄機升降橫
桿升起之際,未注意前方升降橫桿逕自穿越機車車道出口,
系爭升降橫桿因騎士完成進場正常放下而撞擊原告頭部,足
見系爭設備為正常運作且感應功能正常,被告若有接獲反映
悠遊卡感應處感應不良,均會立即處理,且感應不良有時係
因悠遊卡餘額不足,
而非設備本身之瑕疵,原告
所稱設備感
應錯亂、感應狀況不良等語應屬臆測。又系爭停車場出入口
處所設置之升降橫桿,係專供車輛進出所設計,未免有心人
士趁升降空檔逃避繳納停車費用,
乃採用一段式升降設計,
且無法規規定機車停車場需使用何種橫桿,原告所稱一段式
升降設計極易造成傷人意外,亦為其臆測之語。另系爭停車
場除該專供車輛進出之出入口外,尚有另一專供行人步行之
通道供出入,非如原告主張別無他途,僅能由其遭砸傷之處
進出。
㈡ 系爭停車場進出口之升降橫桿上,均已貼上寫有「嚴禁行人
穿越車道,以免危險!」「小心撞頭」等警語貼紙,,且地
面亦有標示行人出入口,以提醒進、出之停車者注意,原告
為求便利,逕自無視
上開警語,由專供車輛通行之出入口進
出,於通過閘門時,復疏未注意該升降橫桿已升起,且即將
下落,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又
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
償計算基準第4條第4項第1款:輕傷害:以
請求權人相關醫
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
2.5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250,000元為限,原告因本件
事故前往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扣除證明書費用僅有1,390
元,加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4,863健保點數,共計6,2
53元,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數額,應以6,253元計算較為
適當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
0元
云云,即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
證責任。另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
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
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
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
第14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被告負責管理,原告遭系爭停車
場出入口之升降橫桿砸傷,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
候群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
等情,
業據提出
現場照片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暨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停車場設置或保管欠缺而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其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乙節負舉證責
任。
⒉
經查,本院
勘驗系爭停車場現場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
錄影畫面為一停車場,畫面中央有等距間隔排列之黃白相間
分隔柱將通道口分為左右邊,畫面左側有一藍色立箱、畫面
右側為一連接升降橫桿之藍色立箱,升降橫桿為完全升起、
呈現垂直狀態,通道口右側藍色立箱前有一名機車騎士(下
稱A騎士)自外進入停車場,畫面左側藍色立箱後方有兩名
行人(下稱甲男、乙女即原告);(錄影畫面時間00:00:
01)甲男自停車場內往通道口方向前進;(錄影畫面時間00
:00:02至00:00:03)A騎士持續騎乘機車往停車場內行
進,甲男、乙女亦持續往通道口方向前進,甲男走於前方,
乙女步行於甲男之後方,兩人之間距離拉大;(錄影畫面時
間00:00:04至00:00:05)A騎士騎乘機車通過升降橫桿
並完全進入停車場,甲男、乙女兩人仍持續往通道口方向前
進,此時升降橫桿下降,同時甲男已通過升降橫桿,甲男轉
頭面向乙女,乙女位置與畫面左側立箱平行,升降橫桿下降
至乙女頭部上方;(錄影畫面時間00:00:06至00:00:07
)升降橫桿落在乙女頭上,乙女遭擊中而彎腰,A騎士於停
車場內回頭看向通道口處,甲男自升降橫桿外回身並查看乙
女;升降橫桿上之標語不清晰,無法辨識,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截圖附卷
可考,另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附系爭
停車場現場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於案發當時停滿車輛,原告僅能藉由
穿過停車場內之機車與停車場出入口感應機間之空隙,始可
經由被告所指可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離開系爭停車場,復佐
以被告亦未於系爭升降橫桿或出入口之感應設備設置讀秒感
知器抑或標註系爭升降橫桿經過幾秒即會自動下降,
足徵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致其受損,
堪
信屬實。
⒊ 被告雖抗辯其有於系爭停車場標示行人出入口、於升降橫桿
上標示「嚴禁行人穿越車道,以免危險!」等標語,並提出
現場照片為佐,然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之拍攝時間不明,
觀
諸原告提出拍攝時間為108年11月10日之現場照片,卻可見
系爭升降橫桿於案發當時並未標示「嚴禁行人穿越車道,以
免危險!」等標語,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前揭辯
解屬實,其空言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
亦即被告未能證明關於系爭停車場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無從
免除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致其
遭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升降橫桿砸傷,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業
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760元,自屬可採。
⒉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設置
、保管有欠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
、現為他人帶小孩,月薪約20,000元、名下有房子1棟;被
告則為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者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
酌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經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
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8,24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⒊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1,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6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㈢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
可稽)。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與甲男從系爭停車
場內往通道口方向前進時,系爭停車場之升降橫桿因出入口
有名機車騎士自外進入停車場而呈現完全升起垂直之狀態,
依原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應可預見該機車進
入停車場後,系爭升降橫桿隨時有於數秒內降下之可能,另
佐以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升降橫桿於案發當時確設有小心撞頭
之警語,是原告於步出停車場時,理應謹慎注意升降橫桿之
動態,避免系爭升降橫桿降下砸傷其頭部,然原告於案發當
時卻疏未確認系爭升降橫桿之動態,逕跟隨甲男步出設有升
降橫桿之出入口,致其遭系爭升降橫桿砸傷頭部,足認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
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基此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3,056元(計算式
:21,760元×60﹪)。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