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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曹幼生 訴訟代理人 曹祥炎 被   告 正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紫嘉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6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受告知人 富邦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書狀向本 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冷水坑第二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妥機車離場時 ,因對面有車子進入停車場,升降橫桿升起,橫桿呈現90度 時,原告隨即利用該出口步行離開停車場,然系爭停車場出 入口悠遊卡感應裝置為防水罩有塑面帆布,導致感應狀況不 良,更易造成升降橫桿瞬間猛烈落下,原告因此遭系爭停車 場出入口之升降橫桿擊中頭部,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 盪症候群之傷害。 ㈡ 系爭停車場呈長方凸出路面小高台形,場地並無出口之標示 ,旅客離場除出口區外,別無其他路徑,除非跳下小高台, 此亦為造成遊客容易被砸傷意外重要原因,且事發當天為周 日,停車場已停滿機車,跨越亦有困難;嗣原告於109年1月 22日與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承辦人陳綾璐聯繫,陳綾璐亦 坦承停車場面積狹小,被告為便宜行事、雖於入、出口處各 有設置1台感應主機及1支長柄式停車橫桿以控制進出,然2 台感應機器均連接到同1台主機控制同1支升降橫桿,實際上 應分別連接到不同主機,證明被告設施設置明顯有缺失。 ㈢ 升降橫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僅有設置「小心撞頭」之警示標 語,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始於系爭停車場設置警示標語,並於 一段式長柄停車橫桿上重新包覆泡綿,且全數拆除停車場原 有裝置另行施作新裝置。被告就系爭停車場升降橫桿設置錯 誤,未使停車場設施維持安全無虞之狀態,其對於公共設施 之管理顯有缺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係於他人騎乘機車感應進入系爭停車場,柵欄機升降橫 桿升起之際,未注意前方升降橫桿逕自穿越機車車道出口, 系爭升降橫桿因騎士完成進場正常放下而撞擊原告頭部,足 見系爭設備為正常運作且感應功能正常,被告若有接獲反映 悠遊卡感應處感應不良,均會立即處理,且感應不良有時係 因悠遊卡餘額不足,而非設備本身之瑕疵,原告所稱設備感 應錯亂、感應狀況不良等語應屬臆測。又系爭停車場出入口 處所設置之升降橫桿,係專供車輛進出所設計,未免有心人 士趁升降空檔逃避繳納停車費用,乃採用一段式升降設計, 且無法規規定機車停車場需使用何種橫桿,原告所稱一段式 升降設計極易造成傷人意外,亦為其臆測之語。另系爭停車 場除該專供車輛進出之出入口外,尚有另一專供行人步行之 通道供出入,非如原告主張別無他途,僅能由其遭砸傷之處 進出。 ㈡ 系爭停車場進出口之升降橫桿上,均已貼上寫有「嚴禁行人 穿越車道,以免危險!」「小心撞頭」等警語貼紙,,且地 面亦有標示行人出入口,以提醒進、出之停車者注意,原告 為求便利,逕自無視上開警語,由專供車輛通行之出入口進 出,於通過閘門時,復疏未注意該升降橫桿已升起,且即將 下落,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 償計算基準第4條第4項第1款:輕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 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 2.5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250,000元為限,原告因本件 事故前往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扣除證明書費用僅有1,390 元,加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4,863健保點數,共計6,2 53元,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數額,應以6,253元計算較為適當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 0元云云,即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另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 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 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 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4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被告負責管理,原告遭系爭停車 場出入口之升降橫桿砸傷,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 候群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等情,業據提出 現場照片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停車場設置或保管欠缺而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其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乙節負舉證責 任。 ⒉ 經查,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現場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 錄影畫面為一停車場,畫面中央有等距間隔排列之黃白相間 分隔柱將通道口分為左右邊,畫面左側有一藍色立箱、畫面 右側為一連接升降橫桿之藍色立箱,升降橫桿為完全升起、 呈現垂直狀態,通道口右側藍色立箱前有一名機車騎士(下 稱A騎士)自外進入停車場,畫面左側藍色立箱後方有兩名 行人(下稱甲男、乙女即原告);(錄影畫面時間00:00: 01)甲男自停車場內往通道口方向前進;(錄影畫面時間00 :00:02至00:00:03)A騎士持續騎乘機車往停車場內行 進,甲男、乙女亦持續往通道口方向前進,甲男走於前方, 乙女步行於甲男之後方,兩人之間距離拉大;(錄影畫面時 間00:00:04至00:00:05)A騎士騎乘機車通過升降橫桿 並完全進入停車場,甲男、乙女兩人仍持續往通道口方向前 進,此時升降橫桿下降,同時甲男已通過升降橫桿,甲男轉 頭面向乙女,乙女位置與畫面左側立箱平行,升降橫桿下降 至乙女頭部上方;(錄影畫面時間00:00:06至00:00:07 )升降橫桿落在乙女頭上,乙女遭擊中而彎腰,A騎士於停 車場內回頭看向通道口處,甲男自升降橫桿外回身並查看乙 女;升降橫桿上之標語不清晰,無法辨識,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截圖附卷可考,另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附系爭 停車場現場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於案發當時停滿車輛,原告僅能藉由 穿過停車場內之機車與停車場出入口感應機間之空隙,始可 經由被告所指可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離開系爭停車場,復佐 以被告亦未於系爭升降橫桿或出入口之感應設備設置讀秒感 知器抑或標註系爭升降橫桿經過幾秒即會自動下降,足徵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致其受損,堪 信屬實。 ⒊ 被告雖抗辯其有於系爭停車場標示行人出入口、於升降橫桿 上標示「嚴禁行人穿越車道,以免危險!」等標語,並提出 現場照片為佐,然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之拍攝時間不明,觀 諸原告提出拍攝時間為108年11月10日之現場照片,卻可見 系爭升降橫桿於案發當時並未標示「嚴禁行人穿越車道,以 免危險!」等標語,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辯 解屬實,其空言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 亦即被告未能證明關於系爭停車場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無從免除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致其 遭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升降橫桿砸傷,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業 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760元,自屬可採。 ⒉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設置 、保管有欠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 、現為他人帶小孩,月薪約20,000元、名下有房子1棟;被 告則為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者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 酌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8,24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⒊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1,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6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㈢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稽)。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與甲男從系爭停車 場內往通道口方向前進時,系爭停車場之升降橫桿因出入口 有名機車騎士自外進入停車場而呈現完全升起垂直之狀態, 依原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應可預見該機車進 入停車場後,系爭升降橫桿隨時有於數秒內降下之可能,另 佐以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升降橫桿於案發當時確設有小心撞頭 之警語,是原告於步出停車場時,理應謹慎注意升降橫桿之 動態,避免系爭升降橫桿降下砸傷其頭部,然原告於案發當 時卻疏未確認系爭升降橫桿之動態,逕跟隨甲男步出設有升 降橫桿之出入口,致其遭系爭升降橫桿砸傷頭部,足認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 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基此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3,056元(計算式 :21,760元×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