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40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元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訂網站優化服務委
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網站優
化服務1年,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500元,被告
於簽約時先給付其中18,900元為簽約金,剩餘之75,600元則
以每月為1期,分為12期,每期最高請款金額6,300元,原告
取得被告同意後,網站於108年4月21日正式上線,然被告自
109年5月起即未支付服務費,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
定,被告如無故拖延付款,原告在確認已完成之關鍵字排名
目標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期間所有服務費即73,263
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63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業務談好關鍵字為夾鏈袋、客製化夾
鏈袋、數位少量印刷、加油棒,但原告業務表示再加上幾個
關鍵字比較好搜尋,雙方便
合意使用系爭合約
所載之關鍵字
,被告已給付簽約金及4月份刊登自然排序之費用;
惟被告
實際上網搜尋並無法透過
上開關鍵字搜尋到網頁,被告向原
告業務反應,原告業務表示會再進行優化,被告以LINE向該
名業務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但後來該名業務離職,原告亦
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關鍵字優化無效果,原
告每月仍寄請款單及發票,然並未見請款明細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製作網站,並於網站製作完成上線後進行關鍵字優化,
服務期間自108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總價款為94,5
00元,被告
迄今僅給付簽約款18,900元及108年4月服務費
等
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電子郵件、
債權計算式
暨關鍵字
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依約得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73,26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
㈠ 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
⒈ 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約定:「⒈指定字方案:下列1組
關鍵字(客製數位印刷),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
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1至10名,每月服務費
4,000元,達成11至20名,每月服務費2,500元;⒉
非指定字
方案:下列5組關鍵字(數位印刷價格、婚禮小物包裝、夾
鏈袋印刷、客製化印刷、婚禮小物包裝袋),於中文繁體台
灣Yahoo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任2組達成
前10筆(名次)之排名目標。本方案條件,乙方(即原告)
服務費用每月以3,500元(未稅)為計算基礎。若合約起算
後乙方未能達成上述排名目標,仍依各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
標之比例,向甲方(即被告)請領關鍵字服務費用」、第肆
條第一、二項約定:「本合約簽定時,甲方需支付
本案服務
費之簽約金共18,900元,作為乙方前期網站優化費用。其餘
尾款共75,600元,分12期給付,1個月為1期,每期最高請款
金額6,300元」、「每次實際請款金額,當依乙方達成上述
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
向甲方請款。請款金額將依乙方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
報表來計算,甲方收到乙方請款要求,應於當月25號前匯款
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第伍條第六項約定:「
若甲方對當日排名有
異議時,請於當日乙方上班時間早上09
:00至下午06:00前,向乙方反應,以利雙方進行線上釐清
校對。若未於上述時間反應,視同甲方同意當日排名之正確
性」,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進行關鍵字優化,然
依原告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請款明細,足見原告每月確
有達成關鍵字優化,再者,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六
項之約定,於接獲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後向原告反應,復未
具體指出及舉證證明原告製作之排名日報表之內容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處,被告
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⒉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其與
原告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
觀諸被告傳送予原告業
務之訊息內容:「效果很差,完全找不到,大家都用Google
在搜尋,如果在搜尋不到,我想,就不用合作了,花這個錢
都白花了」,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提供服務表示不滿
之意,並請求原告加強優化關鍵字,
難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
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其已終止系
爭合約,然未能舉證證明之,亦不可採。
㈡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是以倘係以預定債務
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
,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
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
請求權中擇一行使,
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給付,
則不得請求違約金。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
可資參照)。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四項約定:「若甲
方拖延付款超過30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
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並停止進
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本件被
告迄今僅繳納簽約款及108年4月服務費,積欠108年5月至9
月服務費共計31,263元,且已逾30日,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全額之尾款,雖非全然無據,然系爭契約第伍條第
四項之約定,
核屬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致契約未再繼
續時預定被告損害賠償總額所為約定之違約金,原告因被告
未如期給付服務費所受損害應為原告提供系爭網站優化服務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31,263元,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全額尾款73,263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31,263元,
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委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1,2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