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振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全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松昇工程行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其負
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之營業登
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該裁定於109年3月
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稽,茲原告逾期
迄
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