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56號
原 告 鍾美燕
被 告 林文奎
訴訟
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時,因減速暫停未顯示燈光,亦無左臂向下垂伸及手掌
向後之手勢
暨駕車不慎,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於人、車倒
地後,受有右側肩膀、膝部、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並因
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8,030元及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770
元,以上共計1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然鑑定結果認被
告無肇事責任,且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
告
聲請再議,亦經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無過失,不需負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肩膀、膝部、踝部、足
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欣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
統一發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
車輛因減速暫停未顯示顯示燈光,亦無左臂向下垂伸及手掌
向後之手勢暨駕車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 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車輛由光華街往中山路
方向直行,伊騎在道路右邊白線上,看見前方有一機車停放
較突出,伊向左閃避,對方從我後方撞上;第一次撞擊部位
為車後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
光華街向中山路方向直行,當時伊有看見原告於右前方方向
晃來晃去,後來向左偏移,伊便煞車左偏,但還是發生事故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伊車輛右保桿脫落等語;訴
外人呂紹榮於警詢時陳述:伊將車輛停在光華街15號路面邊
線的裡面等語,再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
勘驗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直行中,一開始尚未見原告騎乘之系爭車
輛,隨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右斜前方,另
可見前方有呂紹榮之機車停在案發處路面邊線之右側,
惟後
車輪壓在白色路面邊緣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快接近呂紹榮
上開機車時,為閃避而向左偏駛,突有一聲響,原告不穩人
車均向右倒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續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
可
考,執上以觀,可見本件
兩造分別騎乘系爭車輛及駕駛前揭
車輛直行於光華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原告為閃避呂紹榮停
放於該路段白色路面邊線右側之機車,騎乘系爭車輛向左偏
移,致系爭車輛之車尾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而衡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其原有車道正常行進中,
原告既已見呂紹榮之機車停放在路旁前方,其左側車道又有
車輛往來通行,原告行駛在路面邊線如為閃避呂紹榮之機車
,理應禮讓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先行,惟原告仍未注意禮讓行
駛於其左方車道上之車輛,逕自向左偏行,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實難期待被告對原告突發向左偏行之駕駛行為有預見及
防範之可能,即
難認定本件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
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⒉ 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
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
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前,雖有因前方車流而
暫停之情,此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存卷
可參,然既本件被
告係於結束暫停之狀態,而於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光華路之
行進過程中,與原告所騎乘向左偏移之系爭車輛碰撞,則縱
被告前減速暫停時,有原告所指未顯示燈光且無左臂向下垂
伸、手掌向後之手勢之情,此節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事故,
亦屬無據。
⒊ 又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41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後,
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126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在卷
足憑。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一、鍾美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序行車自同向前
行車輛右側超越後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林文奎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呂紹榮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駕駛行為
無過失,
洵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即屬無憑,而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