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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調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戴建仲 相 對 人 人可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 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 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 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 上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管轄之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在臺 北市○○區○○路○○號4 樓,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