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亦嘉
相 對 人 秉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
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聲請調解
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係依
兩造所簽訂之街口行動刷卡機服務合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墊款,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就
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見支
付命令卷第17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合意由
臺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法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但書,並無排除合意管轄
約定之適用,又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
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意旨,本件自應
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
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呂亞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