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余昌謀
被 告 台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宏榮
訴訟代理人 彭宗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
承攬被告「106年度基隆
市客家文化會館內部生活環境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
兩造並簽有發包單並經原告出具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原告備料完
成帶料到工地施工前,被告要求系爭報價單內之施工項目「
SD2:1.74×2.40+0.60」之高度應從原高度2.40增至3.40(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嗣經兩造電話溝通因高度增加,原門
軌亦無法使用,必須另外製作新門軌,被告亦同意追加,系
爭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47,25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
系爭工程
暨系爭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共計947,250元,被告
迄今僅給付900,000元,尚未
給付後續尾款及追加款項共計47,250元。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允諾原告支付系爭追加工程款47,250元
,此部分係原告於竣工後驗收不符合標準,遂經被告要求改
善之
瑕疵擔保,並
非如原告所指稱之追加工程,原告對此應
負
舉證責任。被告與吳雅涵間屬承攬關係,並無
僱傭關係,
依證人吳雅涵所述,施作現場高度落差問題,實係原告在施
作工程前之丈量作業違誤,造成竣工後規格不符,此部分本
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範疇,吳雅涵向原告表示
應改進該部分瑕疵後,始得請領工程尾款,嗣竣工待被告驗
收後,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42,750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
工程之尾款,
而非證人吳雅涵自行允諾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
款項。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影本,僅能證明原告前向被告所
承攬工程之階段性請領工程款,至於原告事後自行繕寫及塗
改文字的部分,被告自始從未見聞,更遑論曾允諾給付原告
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圖說予原告,原告
依其專業就現場狀況丈量實際尺寸,被告將鐵捲門交由原告
施作,實際施作內容均由吳雅涵與原告接洽,若實際丈量結
果與圖說不符,原告應向被告反應,再由被告向採購機關變
更設計,原告未向被告表示需為契約變更、追加工程,原告
不應於事後施作完成發現有問題,始要求追加工程款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00,000元乙
情,
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施作完
成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加計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947,250元
,被告迄今僅給付900,000元,尚餘47,250元未給付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已完成
之工作及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
㈡ 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
所載之工程項目為「SD1:3.95*2.65+0
.60」、「SD2:1.74* 2.40+0.60」,嗣原告就「SD2:1.74
* 2.40+0.60」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高度為3.40,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施作工程項目「SD2」之高度較
系爭報價單所載之高度增加1公尺乙節為真實。
㈢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圖說提出報價單以承攬系爭工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依圖說所製作之報價單確有窒礙難行
之處,原告亦應通知被告,與被告取得變更之協議,始符契
約內容應經兩造
合意之原則。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工程監工
吳雅涵之指示更改報價單所載「SD2:1.74* 2.40+0.60」之
高度,兩造嗣合意變更契約工程項目並達成協議追加工程款
為47,250元
等情,固據提出請款單及票面金額為42,750元之
支票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請款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並
無被告之簽認字樣,尚
難認兩造對於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工
程款項已達意思表示
合致,況參以證人吳雅涵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被告提供公共工程之圖說給原告,原告再到現場
確認可否按照圖說施作,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之高度、厚
度等均與圖說相符,我向原告表示因為原告裝設之門比電梯
低,驗收不會過,原告稱要追加,我向原告表示我無法決定
是否追加工程,被告亦不同意追加工程;票面金額為42,7
50元之支票非用以支付追加工程款之款項等語,
益徵被告辯
稱系爭工程更改鐵捲門之高度並非追加工程,其亦未同意支
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乙節,應非子虛。
㈣ 原告雖另主張其至現場丈量發現安裝鐵門之捲箱位置有障礙
物,無法依報價單即圖說所載之尺寸施作,然系爭工程之監
工吳雅涵稱其將設法移除障礙物,要求原告必須按報價單尺
寸施作,嗣吳雅涵因無法移除障礙物,故要求原告增加鐵捲
門之高度,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其前開空言主張,
要屬無據,而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並支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工
程加計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947,25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900
,000元,尚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47,250元,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