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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兆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裕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份受被告之請,搭設新北市 ○○區○○街○○號工地之搭設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前開工程業於108年9月份完工,原告並開立請款單及發票, 系爭工程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32,420元,然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