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兆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裕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份受被告之請,搭設新北市
○○區○○街○○號工地之搭設鷹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前開工程業於108年9月份完工,原告並開立請款單及發票,
系爭工程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32,420元,然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