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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李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 之地板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2樓房屋因違章建築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致系爭2樓 房屋之地板漏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之屋頂,迭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地板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地板,使系爭1樓房屋屋頂 恢復至不漏水狀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弘宗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 ,核認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