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李桂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
之地板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房屋(下稱
系爭1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2樓房屋因違章建築而遭法院
強制執行拆除,致系爭2樓
房屋之地板漏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之屋頂,
迭經原告以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地板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地板,使系爭1樓房屋屋頂
恢復至不漏水狀態。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弘宗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
,核認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