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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3號 原   告 小鋼牙拆除工程行即陳榤龍 被   告 益揚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是否 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主張於民國108 年承攬被告○○○區○○○○道、 水利溝其他排水清疏整理工程,完工後經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未獲給付,兩造間之 工程契約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就前開相同事實業於109 年3 月12日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 46號給付工程款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於109 年4 月30日再 向本院提起本訴,揆諸首揭說明,其重複起訴自合法,爰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