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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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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欣祐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朝陽 被   告 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威德 訴訟代理人 丁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承攬被告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市平鎮國民運動 中心統包工程之設計工程」(下稱系爭設計工程),承攬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7,200元,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 建築圖繪製施工設計圖,再依據施工設計圖繪製加工圖,交 由被告依施工設計圖及加工圖施工,原告業已交付加工圖予 被告,被告卻以原告所繪製加工圖有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277,200元。為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00元。 ㈡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 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所交付之圖面有問題,亦未告知原告修補 、改正圖面,逕委任其他廠商繪製圖面,且被告主張之瑕疵 皆係被告自行認定,原告係施工圖面繪製加工圖;原告繪 製之加工圖部分雖有瑕疵,但皆於更新圖面後交付原告,被 告未告知原告加工圖未付款原因表單所載內容,亦未說明扣 款之依據,且從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一邊拆圖 、改圖、一邊補圖進行工程,再者,自被告提出之圖面,亦 可知該加工圖係原告完成繪製,被告所稱委由他人修圖 。 ⒉ 被告聲稱委由張錦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張錦壽公司)繪製 加工圖,然被告提出之發票未記載繪圖項目細項及分列金額 ,且依張錦壽公司之營業資料,該公司僅係施工廠商並無繪 圖能力。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由原告繪製加工圖面共23項次,其中項次 1、12、13、14、16、17、19、20、22加工圖面有瑕疵,故 被告委外繪製圖面,未使用原告所繪製圖面,經核算被告僅 需給付原告報酬175,500元;因後期工程進度較趕,故被告 僅告知原告圖面有前開瑕疵,即自行修正圖面。張錦壽公司 與被告多次合作,證明其有繪製3D加工圖之專長,又工程請 款單發票通常僅以一式開立再以附件說明請款明細,圖面委 外部分係自行繪製;就原告交付圖面有瑕疵部分,主張減少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承攬其被告所定作之系爭設計工程,由原告依被告 所提供之建築圖繪製施工設計圖,再依據施工設計圖繪製加 工圖,承攬報酬共計277,200元,原告業已交付加工圖予被 告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圖面及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定作人未 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即自行修補者,不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不得 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加 工圖面項次1、12、13、14、16、17、19、20、22存有瑕疵 一節,固據其提出加工圖、張錦壽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 發票、收受支票證明為證,然原告否認被告曾告知其所交付 之加工圖面有前開瑕疵,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僅有告知原告加工圖面有問題,即委請他人繪製或自行修改 等語,可見被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加工圖面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277,200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