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欣祐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朝陽
被 告 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威德
訴訟代理人 丁清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
承攬被告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市平鎮國民運動
中心統包工程之設計工程」(下稱
系爭設計工程),承攬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7,200元,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
建築圖繪製施工設計圖,再依據施工設計圖繪製加工圖,交
由被告依施工設計圖及加工圖施工,原告業已交付加工圖予
被告,被告卻以原告所繪製加工圖有誤,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
277,200元。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00元。
㈡ 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 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所交付之圖面有問題,亦未告知原告修補
、改正圖面,逕委任其他廠商繪製圖面,且被告主張之瑕疵
皆係被告自行認定,原告係
按施工圖面繪製加工圖;原告繪
製之加工圖部分雖有瑕疵,但皆於更新圖面後交付原告,被
告未告知原告加工圖未付款原因表單
所載內容,亦未說明扣
款之依據,且從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一邊拆圖
、改圖、一邊補圖進行工程,再者,自被告提出之圖面,亦
可知該加工圖係原告完成繪製,
而非被告
所稱委由他人修圖
。
⒉ 被告聲稱委由張錦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張錦壽公司)繪製
加工圖,然被告提出之發票未記載繪圖項目細項及分列金額
,且依張錦壽公司之營業資料,該公司僅係施工廠商並無繪
圖能力。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由原告繪製加工圖面共23項次,其中項次
1、12、13、14、16、17、19、20、22加工圖面有瑕疵,故
被告委外繪製圖面,未使用原告所繪製圖面,經核算被告僅
需給付原告報酬175,500元;因後期工程進度較趕,故被告
僅告知原告圖面有前開瑕疵,即自行修正圖面。張錦壽公司
與被告多次合作,證明其有繪製3D加工圖之專長,又工程請
款單發票通常僅以一式開立再以附件說明請款明細,圖面委
外部分係自行繪製;就原告交付圖面有瑕疵部分,主張減少
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承攬其被告所定作之系爭設計工程,由原告依被告
所提供之建築圖繪製施工設計圖,再依據施工設計圖繪製加
工圖,承攬報酬共計277,200元,原告業已交付加工圖予被
告
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圖面及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
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
要旨參照)。因此,定作人未
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即自行修補者,不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且不得
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加
工圖面項次1、12、13、14、16、17、19、20、22存有瑕疵
一節,固據其提出加工圖、張錦壽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
發票、收受支票證明為證,然原告否認被告曾告知其所交付
之加工圖面有前開瑕疵,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僅有告知原告加工圖面有問題,即委請他人繪製或自行修改
等語,可見被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加工圖面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277,200元,
洵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