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6號
原 告 陳榤龍即小鋼牙拆除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黃筱蘋
被 告 益揚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大
訴訟代理人 呂暐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發包之「108年度三重區(A區
○○區○○○○○道清淤及設施維護工程」A區之「鴨母港溪
除草清疏工程」(下稱鴨母港溪工程)由被告承包後,被告
將鴨母港溪工程民國108年7月10日派工單附表(下稱
系爭派
工單)中合約項次「一、12雜草雜木割除及運棄」、「一、
47挖土機45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請原告施作,
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
承攬人,工程
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完工,被告承包之鴨母港溪工程亦經驗收合格,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迄今
猶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
營業稅1萬元,共計為21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含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萬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20
萬元,約定施工
期間為108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原告
並未完工即自行離開現場,就已施作部分,被告亦通知原告
補強,系爭工程原告未完成部分,係由被告自行施工完成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發包之鴨母港溪工程後,將該工
程中系爭附表合約項次「一、12雜草雜木割除及運棄」、「
一、47挖土機45型」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委請原告施作
,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
承攬人,承
攬
報酬為20萬元(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5頁)
㈡、系爭工程施工日期為1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鴨母港
溪工程並經三重區公所驗收合格。
㈢、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拒不給付工程款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
厥為: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
契約約定之工作?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
求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茲
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
⒈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系爭工程為鴨母港溪工程中
合約項次「一、12雜草雜木割除及運棄」、「一、47挖土機
45型」部分之工程,工作內容包括除草,不含清淤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
觀諸證人即鴨母港溪工程之監造人員蘇桓
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挖土機45型應係指該派工單會
使用到之機具,至於廠商要用如何使用並未限定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98、199頁),
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原告提供
挖土機45型為機具進行鴨母港溪工程中之雜草雜木割除及運
棄等工程(下稱除草工程),
合先敘明。
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原告主張業已依系爭契約將鴨母港溪旁之雜草雜木割除並運
棄,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施工照片、通訊軟體截圖為證(
見
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233至255頁;第379至395
頁;本院卷㈡第25至 121頁;第219至221頁),又除草工程
是指清除鴨母港溪河岸兩旁雜草,透過照片即可判斷是否施
作完成,監造人員於108年7月22日前往現場督導時,在監造
人員視力所及範圍之除草工程均已完成,然鴨母港溪下游之
除草工程是否完成尚未確認,被告承攬之鴨母港溪工程,監
造人員於108年7月22日督導後至驗收前,並未要求廠商即被
告進行缺失改善,鴨母港溪工程驗收1次就合格,除草工程
部分並未遭業主要求扣款
等情,業經證人蘇桓樑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1頁)。又經本院多
次提示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供證人蘇桓樑辨認,證人蘇桓樑
固稱因受限視野無法據以判斷除草工程部分是否完成,
惟其
未指出照片中有何除草工程未完成之事證(見本院卷㈡第20
0、201頁),
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鴨
母港溪工程有兩大部分,一部分是除草一部分是清淤,在
108年7月16日後,被告公司人員除了除草還要清淤,因原告
施作之除草尚有缺失要補強,原告在離開現場前,把很多樹
枝和草放在溪底裡面,被告公司派很多人前往清理,108年7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被告公司主要在施作清淤工程,但有
補強原告負責施作之除草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
,另觀之本件監造人員證人蘇桓樑於108年7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剛課長在問我鴨母港溪有在清嗎?我回應草
差不多,差淤泥」等內容之訊息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
本院卷㈡第 229頁),
堪認鴨母港溪工程除草工程部分業於
108年7月25日前完成,佐以包含系爭工程在內,由被告公司
承包之鴨母港溪工程系爭派工單部分工程,業於108年7月31
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 7日由業主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驗收
,抽驗過程未指出除草工程有何待改善之處,僅提及鴨母港
溪下游有部分垃圾、浮油及淤積物,經廠商立即清理後,已
無淤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等節,有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109年10月15日函
暨所附驗收紀錄、驗收照片
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70頁),
益徵原告於108年7月22日離
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前,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
僅被告認原告已施作之除草工程尚有瑕疵待修補,
縱有該等
瑕疵,亦僅為承攬工作瑕疵修補之問題,對原告是否完成系
爭工程不生影響。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將除草所生廢棄物藏於溪底,故尚未完工等
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被告
上
揭所辯,即難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是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取得
承攬報酬
請求權,至該完成之工作是否無瑕疵,是否驗收合
格,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無必然之關係,合先敘明。查,原告
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即系爭工程,業如前述,而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 20萬元,加計營業稅1萬元後承攬
報酬為21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11頁),該等數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迄今未就系
爭工程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21萬元,
核屬有
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含稅
之承攬報酬21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即鴨母港溪
工程系爭派工單所列工程之除草工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承攬報酬21萬元,及自
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210元
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計 2,74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