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汪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進宏
被 告 丞昊科技數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慰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作工程案名:林口總院新宿舍大樓/警急求救系
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並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報價
予被告,108年7月24日
兩造議價完成,另雙方依LINE對話
制定工程內容及施工範圍並達成協議。
(二)因被告公司請款計價日為每月20號、撥款日為隔月10日,
原告自108年7月25日進場施作拉線,108年8月20前已完成
11樓至18樓共8層樓,而19樓正在施作拉線當時的控制線
是7芯線,而該樓層尚未完成,故而第一期請款8層樓拉線
工資,亦如期請領工資,原告於108年8月26日19樓拉線都
已完成,進而安裝設備接線,在安裝中繼箱接線
期間由於
被告私自另外找一組新的工班進場安裝緊急押扣及警鈴,
新工班對於現場狀況完全不清楚且從15樓開始安裝,之後
才為了整體接線線的顏色統一,原告於108年8月31日告知
被告接線方式與接線的顏色,但新進工班不了解現場狀況
而有很多問題產生,例:因沒配管線在線槽上找不到線及
緊急壓扣接錯線中繼箱未依接線圖接線等,被告因此藉故
刁難不給付原告施作之工資。
(三)另外安裝中繼箱內所需耗材,於108年8月15日提到由原告
先行購買再行請款,被告事後全不認帳,且不認為有使用
那些耗材中繼箱箱體接線完成,原告也有拍照給被告,然
被告還是不給付。
(四)施作期間被告有另一案場:板橋中升建設-新興2案,因趕
工臨時需要支援,原告配合現場施作2人工另外購買線材
費用,被告也皆未給付。
(五)被告明明就知道還有很多地方管路尚未完成,兩造協議中
線是放在線槽上即可、之後再由配管的人員穿線到定位,
或是點工去作,兩造之108年7月24日LINE對話紀錄清楚紀
錄協議內容;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第一日進場施作,也是
被告要求從19樓施作拉線,連續4日都在19樓施作而且都
有回報進度給被告。108年8月19、20及26日3天也都在19
樓拉線、完成後也都有回報被告,且被告當日交付11樓及
13樓中繼箱設備給原告。於隔日即108年8月27日原告才會
去安裝中繼箱接線,對此被告應該很清楚,不可能19樓的
線未拉完成就給設備安裝,況且19樓一層拉線工資是12萬
元、一層樓10個中繼箱結線安裝工資也不過只有23,000元
,況且被告辯稱19樓已有21間已拉線,加上原告共用7日
的時間施作,此完全不合邏輯。
(六)被告都是依據訴外人國炬公司施工人員反映出線口找不到
線等問題,被告似乎忘記兩造協議,即原告只需要拉線到
每一個房間門口的線槽上方,除了配管有完成的幫被告穿
到出線口。原告從108年7月25日開始施工,被告幾乎每日
要求回報工程進度,及缺失未配管、未配線槽及伸縮縫等
問題的狀況,被告都會在LINE上傳或有時下班在工務所回
報。訴外人國炬公司人員剛進場施作,對於現場有很多管
路未配完成、線在線槽上或是在伸縮縫邊以及有部分線槽
未完成等問題。在訴外人國炬公司人員對現場環境不熟悉
也不清楚現場狀況下,導致頻繁向被告反應很多線都沒拉
,原告也多次詢問究竟是哪個位置未拉線,被告卻無法明
確指出哪一層樓哪間或是哪個中繼箱,最後原告於108年9
月17日,從16樓、17樓、18樓逐層把線的位置拍照,並且
標住房號提供照片給被告,不料108年9月18日又傳相同房
間照片說沒看到,後來終於願意三方會同
勘驗,於108年9
月19日下午17點在17樓B4中繼箱旁,被告自己在現場也清
楚看到線就在眼前與圖片相符,不懂為何訴外人國炬公司
人員找不到線。然而被告辯稱要求施作拉線要有房間的拉
線照片才算完成,相信在所有紀錄中皆未有這項要求,管
路未完成原告拉的線也放不下到出線口,被告擺明惡意刁
難,況且之前請款施工照片一直都
是以箱體拉線為基準,
11樓至18樓已請款100多萬元,也都以箱體照片就可以,
被告也未有因缺照片則須扣款此項要求。
(七)被告在108年8月24日給原告12樓的中繼箱設備,原告依工
程經驗建議從11樓施作而逐層向上,故108年8月27日開始
安裝設備結線,且當日結線方式就已經告知被告,緊急壓
扣的控制接點接2芯線就可以,被告亦無
異議,原告也於1
08年8月31日,把接電源線及控制線2芯的顏色告知,後來
才得知被告已經找人開始安裝警急押扣及警鈴,當下被告
及訴外人國炬公司的人員就已經知道與原始接線圖不一樣
,控制線可以少接2芯線避免多芯接線錯誤,原告當下出
自好心亦有提醒被告,如果兩邊接不同顏色那是哪一邊要
改,原告中繼箱控制接點藍色線為N C,及白色線為共點
、電源正極紅色、負極黑色,因原告未曾看過此案的緊急
押扣實體設備,不料緊急壓扣本身並
非接點鎖螺絲方式,
而是附有連接線、且藍色為共點、白色為NO、而綠色是NC
,而依緊急壓扣接線圖上正確接法應該是接藍色線及綠色
線。被告所找訴外人國炬公司應屬專業人員,簡單的接線
圖應該很清楚接線方式,更何況在被告未詢問原告中繼箱
控制線接線顏色時,早就已經進場安裝緊急壓扣接線了,
那究竟當下的接線顏色為何,卻直到108年9月8日被告才
告知緊急壓扣接線有問題,但是甚麼問題也都沒說,108年
10月兩造LINE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要求原告安裝至15
樓之後就停止安裝,而不是找設備商與原告商討測試功能
是否正常,反而是要找業主測試功能,這舉動似乎違反常
理,更何況9月底就需要完工,不是應該立刻聯絡設備商與
原告進行功能測試;然而原告中繼箱設備已經從11樓安裝
至15樓,被告完全不願意通知何時可以找設備商會同測試
;只提到要等緊急壓扣及警鈴作完整層才能測試;之後被
告不願先處理結線問題,又找一堆理由指責有很多線都沒
拉哪裡沒作,直到108年9月19日確認線都有拉,當日又要
求原告須無償更改中繼箱結線,並負責訴外人國炬公司已
安裝緊急壓扣所有的數量的一半進行線路修改為賠償,如
被告所說一半是五層樓也就是說訴外人國炬公司已經安裝
完成十層樓,則原告是在108年8月31日提供接線顏色,最
快訴外人國炬公司安裝緊急壓扣也要從108年9月1日開始
,更何況要先去改之前安裝過的緊急壓扣,直到108年9月
10日短短不到10日,就已經安裝十層樓;108年9月21日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一直強調接線不對、又不願
意原告與設備商討論,又以壓扣接錯為由再指責、最後搬
出業主不同意變更完全沒協調的機會;那代表接線圖是經
由業主審核過。被告從108年9月8日告知接線有問題,之
後108年9月10日被告要求停止安裝到108年9月21日將近2
個星期的時間,被告都不願意正面處理這些問題,直到10
8年9月26日被告才通知「工程缺失改善及罰款通知」,從
發生問題原告一直尋求解?事情方法,而被告的方式卻是
一直拖延,找其他問題藉題發揮,然後再用被告無法與業
主於9月底如期完工作為罰則,以及所謂進場未落實刷卡
而罰款,實讓原告無法接受。
(八)估價單上19樓拉線工程請領12萬元,被告並未提出施作拉
線的相關事證,另11至15樓重新查標工程,原告從未得知
此項目,原告接的中繼箱每一個箱子裡面、每一條線都有
都有束名牌編號,而且怕剪錯線每一條線還用簽字筆寫房
號,11至15樓箱體重新結線;每一個中繼箱箱子平均只要
接14條線而且線都已經剝皮分好了,改一個箱子接線用不
到一個小時,原告承包中繼箱結線工程須整線、分線、束
名牌、裝設備、結線全部也不過2,300元,緊急壓扣總數
量1,100個,為何被告要求原告處理修改五層樓的數量、
一層樓約140間,這樣五層就有700個緊急壓扣且已經超越
總數量的一半,所以被告提出估價單上之品項及金額都讓
人匪夷所思。
(九)被告明知本工程管路有多處未完成,且線槽及伸縮縫非工
程之項目,故並無法得知何時施作完成,被告在過程中卻
隻字不語、完全
卸責;19樓部分,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
被告卻藉故不願給付工程款。另接線圖變更於108年8月31
日,被告也清楚知道有變更,事後明知業主不同意則理應
提早提出,不應該拖到108年9月21日才提出,被告身為丞
昊科技數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原告報價、議價、施
作開始一路都有參與其中,理應為此負責。原告只是純粹
用勞力賺取工錢,施工的師傅們為了趕工犧牲假日陪家人
的時間,也盡力在一定的時間內將線拉完,事後這些問題
被告都推給了這些辛苦的師傅們然後扣除工程款雖然總金
額不大,但如果這樣都能成立不用給付,未來還會有多少
代工小包會以同樣手法對待。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
525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有承攬被告所承包系爭工程。而兩造間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項目約定有二:
1、亦即甲項「11樓至19樓拉線工程」。
2、乙項「11樓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
其中,甲項約定完成每層樓拉線工程之
報酬係12萬元,被
告業就11樓至18樓部分給付。而因19樓拉線工程,原告實
際並未進場施作,而原告提呈證物7無法證明已完成拉線
。依據兩造間在108年7月24日晚間Line對話紀錄,
可證明
被告有告知:「我19樓有一區箱子的線,已經拉到門口上
方的線槽,這個要麻煩你幫我進房間,另一個箱體只拉了
五間,也在線槽沒進房間,這也要麻煩你幫我進房間」,
作為明確19樓拉線工程的範圍。而證物7照片,根本係被
告最初始在箱體的線,尚未拉進房的情況,亦即定作時,
被告明確要求原告完成後續拉線進房間的工作,原告並沒
有完成。否則,若原告有完成,被告何須於協商不成而原
告置之不理後,另行委僱訴外人國炬公司完成19摟緊急求
救系統拉線工程,而另行支付12萬元之道理。
(二)原告進場施作
上揭兩工程,就甲項「11樓至19樓拉線工程
」其所謂已完成11樓至18樓,被告於原告請款即秉持誠信
立即給付。豈料,
嗣後原告現場所聘請的工程師傅,發現
11樓至18樓有發生沒有拉到線的情況,此亦可從原告所提
兩造間在108年9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負責人表示:
「現場確實有沒拉到線,本已為你師傅作的,你會幫我顧
好,那我現在還要叫我師傅去巡一遍,……每個箱子都要
拍照…,我這裡的現場,我交給阿和幫我處理,我都沒有
給你押款耶~你跟阿和約一下,看現場要怎麼幫我處理好
嗎?」,由此揭對話可知原告已完成11樓至18樓拉線工程
確有疏漏。而被告並沒有完成19樓拉線工程。應予陳明的
是,19樓拉線原先已由被告先行完成部分拉線至箱子,後
續從箱子端需要原告再拉進房間。但這階段原告並沒有完
成。而原告所提原證7之照片,則並非拉進房間的拉線照
片。
(三)關於乙項「11樓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原告雖有
施作,但因其結線未依照被告所提供之結線工程圖,致使
結線工程錯誤,而被告請原告改善未果,且原告堅持已完
成工作,被告無奈僅得另僱請訴外人國炬公司完成乙項工
程,謹述明如下:
1、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證7之結線圖,既非被告所提供,
乃
其方便施作所製作,其起訴狀
所載不實。此有原告所提兩
造間在108年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負責人表示:「
你的結線方式跟我給你的結線圖好像不太一樣,我要請設
備商來確認一下」、「我怕你這樣的結線方式,他們功能
會作不出來」、「業主要求我依照他們設備商給的模組線
路圖去接,不能依照你的接法,不然他們不跟我驗收!我
也沒辦法放款!照接線圖、壓扣也不是像你說的只接四芯
線就夠了,壓扣要接六芯才可以」,可證被告已明確告知
原告結線錯誤,並且要原告依照其所提是的結線圖結線。
2、依上揭附件第24頁之對話資料,其中在10:05被告負責人
有提出照片,對此原告提對話紀錄僅文字顯示,被告乃提
出
斯時對話Line所傳送之圖片,此即為被告要原告施作乙
項之結線圖。且被證3的結線圖才是被告給予原告依圖施
作的參考,並非原告於起訴狀所提證物7之圖面。
3、
嗣後,原告堅持自己結線沒有錯誤,也不願配合被告及被
告協力廠商進行確認,致使被告工程延誤,無奈僅得另僱
請訴外人國炬公司接續完成;另原告未完成19樓拉線工程
,亦由訴外人國炬公司完成,而11樓至15樓結線錯誤,即
由訴外人國炬公司重新查線及重新結線,此有訴外人該公
司提供之估價單所示工程範圍可證明。
4、另被告確實於訴外人國炬公司完成上揭甲、乙項工程後,
給付訴外人國炬公司工程款,總計給付437,500元(含稅
)。此
足證明若非原告沒有完成甲項工程,以及乙項工程
施作錯誤要從新施作,被告又何須給付訴外人國炬公司工
程款。此從訴外人國炬公司施作的範圍即為原告所承攬的
範圍,亦
堪認定。
5、被告主張原告就上揭兩項工程均未完成工作,則其請求顯
無理由。縱認原告就乙項「11樓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
程」有施作,僅係未依圖施作,致使功能無法達成,而認
僅為工作有瑕疵。但原告就甲項「19樓拉線工程」及乙項
「11樓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未於相當時期而未完
成工作,以及施作錯誤,嗣後被告僅得將未完成、或作錯
之工作,另行交付他人即訴外人國炬公司施工完成,被告
亦得主張
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
請求權
,亦即被告另行交付訴外人國炬公司完成所支付之費用,
在此範圍內,主張應予減少報酬,而就此減少之報酬,原
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始為公允。
(四)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曾通知原告「工程缺失改善及罰款通
知」,其中已告知原告對於甲項拉線工程有未確實拉線完
成,及表明原告並未告知未能施作房間的明細,甚至已付
款的11樓至18樓的部分有部分的線拉錯線槽,請原告儘速
清查並施作完成;另就乙項工程,亦請原告依照被告所提
供的結線圖來施作,明確告知原告儘速施作以期能在業主
約定的9月底前完工。嗣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回文,既否
認有拉錯線,也否認有未完成,對於結線部分也堅稱自己
已完成11樓至15樓結線工程,並表示退場
等情。由於原告
回應,實已明示拒絕修繕瑕疵及完成施作,並且退場。因
此,被告在面臨業主約定工期內未完成之壓力,僅得另行
僱工完成,而且前後所支付的工程費用,亦即給付訴外人
國炬公司及已給付原告公司的金額,則遠大於原先發包予
原告的工程總額,衡之經驗邏輯,必也原告確實沒有完成
施作,以及乙項工程結線錯誤故須重新查線及結線所致。
(五)原告書狀內文一、所述:「協議中線放在線槽上即可、之
後再由配管的人員穿線到定位或是點工去作。」,但據原
告書狀之附件第4頁,兩造對於甲項工程的討論,被告定
作範圍係「把線都拉到各房間門口上的翠」,原告原報價
12萬元;兩造對於「包含之後進線到定位」報價,在被告
表示之後還會有裝機及結線測試要給原告施作,原告確實
同意一層12萬,此部分報價亦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之事
項。因此,甲項的施作範圍實係拉線工程,把線都拉到各
房間門口上,此尚有附件第5頁對話可證明,亦即被告表
示:「我19樓有一區箱子的線,已經拉到門口上方的線槽
,這個要麻煩你幫我進房間,另一個箱體只拉了五間,也
在線槽沒進房間,這也要麻煩你幫我進房間」,此確為施
作範圍,拉線工程要每區箱體拉進房間。是以,原告辯稱
兩造協議甲項施作範圍係將中線放在線槽上即可、之後再
由配管的人員穿線到定位或是點工去作
云云,乃係將「例
外」掩飾原則的施作範圍,
核與事實不符。何況,附件第
4頁第9行原告表示:「可以,但如果有未配管,就先放在
線槽上,配管的人穿或是後面點工去作」,此僅為承攬施
作的例外約定。亦即施作原則即是「把線都拉到房間門口
上的翠」,而原告於甲項工程,其中第19層的施作根本未
到位,且無法證明即確實有施作。
(六)原告稱被告與訴外人國炬公司恐有一方涉及詐欺、並誆稱
一開始施作是7芯線,後改為6芯線,訴外人國炬公司不可
能有7芯線去拉19樓云云,實屬誣指行為。依據被告於
答
辯狀所提被證3及被證4,不僅確有金流,且被告與國炬並
無從屬或親誼,是原告憑空指摘,被告礙難接受。而檢視
被證3及被證4的時間,確實為原告未施作且經被告通知仍
拒絕履行工程後,始由被告另行僱請,此時間於客觀經驗
上亦符實情;何況,系爭工程19樓早已有施作,在未發包
給原告之前,早已有在19樓拉7芯線,且7芯線亦為被告提
供,並非無法取得之耗材,是原告如此指摘,實屬無稽。
(七)再者,原告於準備狀內文二、泛言稱訴外人國炬公司人員
現場施作對環境不熟悉,
惟在內文二第11行,原告亦
自承
:「以致一直對被告反應很多線都沒拉」,原告雖辯稱有
詢問哪部分沒有拉,但原告確實在被告要求下現場勘查確
認拉線
予以拒絕且不配合,但工程就是沒有完成,故被告
無奈之餘僅得將原告承攬之甲項工程即19樓拉線及乙項工
程,改發包予訴外人國炬公司完成工程。又原告於準備狀
內文二、倒數第5行以下,稱兩造並無協議需要有施作完
成照片才算完成云云,究其如此
抗辯理由,無非係原告並
無施作完成之照片,始會如此指摘。但工程施作是否完成
固屬
承攬人應善盡舉證之責,此部分倘經被告爭執且否認
,自不得僅憑原告泛稱已施作完成即足矣,毋寧原告仍應
就完工的情形提出證明方法,例如兩造有驗收之文件、或
施作完成之照片等等。是原告就其主張完成施作,自應負
起舉證之責。
(八)而原告準備狀內文三、所述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內文
三所述表示,被告及訴外人國炬公司人員已經知道與原始
接線圖不一樣云云,此足證明原告確實未依圖施作,原告
反而主張被告早已知道。就此節未依圖施作之事實,尚有
原告所提兩造間在108年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負責
人表示:「你的結線方式跟我給你的結線圖好像不太一樣
,我要請設備商來確認一下」、「我怕你這樣的結線方式
,他們功能會做不出來」、「業主要求我依照他們設備商
給的模組線路圖去接,不能依照你的接法,不然他們不跟
我驗收!我也沒辦法放款!照接線圖、壓扣也不是像你說
的只接四芯線就夠了,壓扣要接六芯才可以」。是原告於
乙項工程倘未依圖施作,則被告又如何對業主交代,又如
何認原告已完成工程,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乙項工程並未
完成且未依圖施作,除原告自承其施作與,接線圖不符外
,更有被告所提被證3及被證4可證。
(九)至原告於準備狀內文四、五所述,除與其請求工程款之事
實及證明方法
無涉,所為指摘均僅為其個人主觀之意見甚
非事實,為節省司法資源及法院審理時間,實無必要一一
加以辯駁。衡諸客觀事證,原告既無證明甲項工程在19樓
部分之拉線完成;及乙項工程已自承其接線與原始接線圖
不一;及被告確實另行聘請訴外人國炬公司施作,在被證
3及被證4確實施作項目即為甲項工程及乙項工程,且訴外
人國炬公司確實有完成,且被告確實有給付訴外人國炬公
司工程款,實難想像倘原告真已完成,被告還需另行聘請
訴外人國炬公司施作而另行再給付工程款給訴外人國炬公
司。
申言之,被告何須負擔更多的成本及費用完成甲項及
乙項工程,不也證明就是因為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一及二、再承攬證明書、
報價單、議價後報價單、工程協議內容、19樓拉線照片、接
線圖、耗材及線材收據、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平面圖、
施工照光碟、108年7月8月9月施工日誌及緊急壓扣接線圖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被告於108年9月21日以Line傳送照片之截圖、結線圖、國炬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於108年9月
26日所發「工程缺失改善及罰款通知」及原告公司於108年9
月27日回文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認者即為:原告完成之
系爭工程是否依約定範圍施作及是否存在瑕疵?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
甲項拉線工程部份存有瑕疵,且原告施作並未符合起初兩
造所約定之範圍云云,惟經原告否認。
(二)
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甲項部分為「11樓至19樓拉線工
程」,而原告已受領11至18樓層之款項,雖被告於答辯狀
中辯稱係秉持誠信乃給付11至18樓層之款項,
惟查,原告
提出兩造於108年7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問:「林
口因為戶內跟戶外的管還未完全,我如果請你幫我把線都
拉到各房間門口上的槽,這樣你報價為何?」,原告則答
以:「一層12萬元,輕鋼架有些骨料已經下了不好施作,
可能有些好要加班趕」、被告問:「包含之後進線到定位
嗎?」、原告則答以:「沒喔,如果都要到定位,每層15
萬,因為太多都沒完成,後面重工會很多」、被告則表示
:「我先把管都配好的樓層給你收,這樣就不會重工了」
、原告則表示:「可以,但如果有未配管,就先放線槽上
,配管的人穿,或是後面點工去收」、被告回以:「好的
」、「但要幫我把線標示好」、原告則答以:「會的」、
被告再稱:「一層12萬」、原告復答以:「可以」,由此
可見就拉線工程部分之範圍兩造已有
合意,且若工程未盡
完善,被告豈有不向原告追究而逕自付款之理,既然系爭
工程11至19樓工程項目皆相同,而11至18樓業已經原告施
作完成並請領款項,則被告就19樓部分,抗辯原告並未依
約將線路拉入各個房間內,自應由被告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
;另就乙項部分「11樓至15樓中繼箱箱體結線工程」,被
告所指稱之原告雖有施作,但因其結線未依照被告所提供
之結線工程圖,致使結線工程錯誤,而被告請原告改善未
果。經查,原告於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表示:「我
的接法如有問題可以請設備商跟我聯絡」,可見並非若被
告所辯原告毫無回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施
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其主張之瑕疵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未
能就
上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原告施工有瑕疵
云云之抗辯,即無足採,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
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