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85號
原 告 張仲華
被 告 合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偉容
訴訟代理人 徐文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承攬由被告合運電信工程有限
公司由上游廠商中華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之新竹縣尖石鄉
秀巒國民小學田埔分校(下稱田埔分校)及新竹縣竹北市
竹北國民小學(下稱竹北國小)之網線更新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
期間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被告訴訟代
理人徐文陽實際接洽聯繫原告,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為被
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二)
嗣於109年3月間,原告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後,欲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之報酬,而於109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款,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時應允
原告請款要求,但卻未再有下聞。
嗣經原告分別於109年5
月16日、109年6月9日,屢次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催收款項
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方以LINE傳送對帳表單予原告。豈料
,依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傳送之
上開對帳單內容,被告原
本承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報酬為田埔分校部分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2,100元及竹北國小部分工程款74,300元,合計為
136,400元。
惟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已經由被告
幫忙點工修補而必須扣除田埔分校部分工程款37,500元及
竹北國小部分工程款70,500元,從而僅願給付原告工程款
總計為28,400元。
(三)原告雖
肯認上開對帳單中系爭工程報酬原本工程報酬合計
為「136,400元」之部分。但否認被告主張有點工幫忙修
補,而應該扣除之田埔分校部分工程款37,500元及竹北國
小部分工程款70,500元,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點工之
支出單據,亦未事先與原告協調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事宜,
因此被告扣除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緣
兩造於109年2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且原告已經於109年3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承攬報酬。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於所提出之對帳單照片
中即原證3,主張原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金額為「136,400元
」,惟對於被告
抗辯渠幫忙點工,要扣除系爭工程款「37
,500元」及「70,500元」,合計108,000元部分應無理由
。
(五)次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
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
項規定,不
適用之。」,然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
被告未曾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
亦未曾事先與原告協商要點工請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相
關事宜(例:點工的人數、天數、費用等),僅於事後原
告請款時,方才片面主張因為點工而須扣除應給付之報酬
金額,且又未曾提出任何憑證證明渠主張之點工費用為真
正。況且,被告主張應扣減之工程款幾乎相當於原應給付
工程款報酬之「8成」,此修補費用實屬過鉅,導致原告
所付出之心力血本無歸,而有欠公允。
綜上所述,被告主
張應扣除之點工費用部分應無理由。
(六)被告
迄今就原應給付之工程款「136,400元」未給付原告
分毫,
爰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酬「136,400元
」。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工程有瑕疵需要修補,被告所言不實,
且被告亦未證明確實有點工,且亦未讓原告知道被告有點
工。
2、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有螺絲未全部固定需要修補這
回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施工之網路線壓條並未全部用螺絲固定,被告公司
徐文陽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告訴原告要來修補,但幾天後
原告還是沒有來修補,被告訴訟代理人只好自己點工修補
。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工地現場曾告知原告趕快修補,原告清
楚有哪些瑕疵要修補,但卻遲遲未修補,被告訴訟代理人
為了跟定作人負責,只好自己點工修補來完成,因而支出
點工費用為108,000元,故僅願意給付原告28,400元,但
原告必須開立發票,但原告不願意開發票,所以原告沒有
來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LINE對
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對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認者即為:原告完成之
系爭工程是否存在瑕疵?被告已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被告抗辯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螺絲未全部固定之瑕疵,因而被告需
自行點工將該瑕疵修補
云云,惟此遭原告所否認。
(二)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有螺絲未全部固定之
瑕疵,導致被告需自行點工將該瑕疵進行修補,共計支出
修補費用108,000元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其主張之瑕疵,且已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而原告不為修補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原告已否認系爭工程存有被告主張之瑕疵,且否認被
告曾通知其修補系爭工程瑕疵,然查被告就其
上揭抗辯事
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
告所辯,
尚無可採,自
堪信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00元,於法
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