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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0號 原   告 傢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宥朋 訴訟代理人 游明憲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向原告訂購系統櫃與廚具 施作工程,並於109年1月12日再追加系統櫃及修改櫃工程, 工程施作地址為:桃園市○○路○○○巷○號,兩造於通訊軟體 LINE上同意施作內容並簽回估價單作為契約成立,工程款項 共計為185,000元。原告並於109年2月間完成全部工程,詎 被告迄今分文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皆未果,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系統櫃 估價單、工程現場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