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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1號 原   告 李耀榕 被   告 靖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2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第一、 二工區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189,829元,惟被告僅給付50,000元,尚有139,820元 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又原告向被告 催討工程款,被告卻遲未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履行 之侵權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為此,爰依承 攬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189,829元,被告尚積欠工 程139,82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9,820元,即為可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 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 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 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然因此非因物或其他財產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核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