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1號
原 告 李耀榕
被 告 靖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孝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2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第一、
二工區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189,829元,
惟被告僅給付50,000元,尚有139,820元
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又原告向被告
催討工程款,被告卻遲未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履行
之侵權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為此,爰依
承
攬契約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189,829元,被告尚積欠工
程139,820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9,820元,即為可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不履行與
侵權
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
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
體,主要為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
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然因此
非因物或其他財產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
核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