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靖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孝哲
被
上訴人 李耀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付與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起
算20日,加計
在途期間2日,應至110年3月2日即已屆滿。茲
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存參,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