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7號
原 告 瑝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池能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蔚華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併提出
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併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4樓、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自行修繕新
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5樓房屋)至
不漏水程度,並修復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及壁癌,
惟原告起訴
時未提出足供認定前開修復漏水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
內具狀查報修繕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工程費用(例
如: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併提出如主文所示建物之
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