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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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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7號
原      告  瑝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池能 
訴訟代理人  張雅慧 
被      告  李蔚華 

訴訟代理人  裴安明 

            李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修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之壁癌及鋼筋外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因由廠房改建為獨立衛浴之小套房數間,致系爭5樓房屋設有衛浴之接水管區域皆漏水,並滲入系爭4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因而有壁癌及鋼筋外露情形,被告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自行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並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壁癌及鋼筋外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壁癌及鋼筋外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若是伊之責任,伊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估價單、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19日錄影光碟譯文內容略以:「李銘興(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啊,對啊,主要上面做得好,樓下再來處理,上面做不好,下面怎麼做也沒效」 、「李銘興:那邊還在漏,我邊做,邊看,不然做了老半天,也不知道有沒有效」、110年4月27日錄影光碟譯文內容略以:「李銘興:整個天花板也要拍一下」、「張雅慧(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樓上去看過了沒,他的廁所位置,他十幾間就有十幾個位置...中間那個位置」、「李銘興:上面的天花板」、「張雅慧:然後再來,最裡面,最角落,這是比較明顯的」、「壁癌整修人員:啊這個呢?」、「張雅慧:這個也要用,不然它一直掉,一點點潮濕,它就一直掉,」、「李銘興:大部分就是兩側,這樣拍,就是要連上面天花板」、「張雅慧:要打開才知道嚴重到哪裡」、「壁癌整修人員:我們這樣看就知道,整個都要重新處理,都發霉壁癌了」、「李銘興:中間沒有,都在兩側」、「壁癌整修人員:我知道,現在是輕鋼架釘著,沒看到,如果拆開就都一樣」、「張雅慧:這個柱子,大概兩間浴室的位置,裡面那一間,這個最嚴重,連釘子都上不去,還有這裡,這個整個木板到時候都要再粉刷過,上次整個砸下來,整個廁所都不敢用,鋼筋都裸露...整剝落、天花板都發霉了...」、「張雅慧:一樣的格局,我們沒有改過...對,相對應,相對應的位置」、「壁癌整修人員:從上面一直流下來」、「張雅慧:這個整排的,因為這邊滴的比較嚴重,這個是新的」,可見兩造確有會同壁癌整修人員至系爭4樓房屋內查看系爭4樓房屋漏水位置暨壁癌、鋼筋外露等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有施作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工程及修復系爭4樓房屋壁癌、鋼筋外露等損害之意思,另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4樓房屋現場照片,亦見系爭4樓房屋確有油漆剝落、漫布壁癌及鋼筋外露之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漏水,並滲入系爭4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因而產生壁癌及鋼筋外露,應屬可信。則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漏水至不漏水狀態,並修復系爭4樓房屋壁癌、鋼筋外露之損害,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