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展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添旭
相 對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
法院亦有
適用。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
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任何
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
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