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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救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徐梅萍 代 理 人 賴佩霞律師 相 對 人 御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 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