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少康
代 理 人 吳柏興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
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
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審查詢問表
及審查表為證,核認
無訛,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
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
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
起
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