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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少康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 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詢問表 及審查表為證,核認無訛,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 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 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