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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0號 原   告 展煜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       黃欣瑜       呂莉悠 被   告 六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 、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5日、107 年1月11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8日 、107年3月9日、107年3月26日、107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 十一筆國內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含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約定付款條件採月結30天。 (二)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8 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31日、10 7年3月20日、107年4月13日、107年6月8日將採購單所示 貨品及後續被告口頭約定追加之貨品全數出貨,並由被告 職員於銷貨憑單簽收且,銷貨憑單含稅金額共計190,791 元,債權人並依約定之付款條件開立發票,待債務人依月 結30天之約定支付貨款。 (三)依據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貨款應付日分別為107年1 月31日、107年2月28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31日、 107年7月31日,然截至原告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日止,被告 於108年1月31日支付20000元,尚有170791元仍未遵期清 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樣品 訂單、銷貨憑單、發票、銷貨單、貨款應付日對應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