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
王詠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威得隆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塑膠類成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之公司。於
製造塑膠製品時,為節省原料及資源,業界常會將塑膠在注塑成型中所產生之不良品或毛邊料、冷料等二次料,以粉碎機粉碎成較小細粒,在符合品質要求之條件下,混入原料重新注塑成型,以達環保回收及高效循環利用之目的。原告曾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被告訂購用於前述用途之粉碎機乙台(下稱
系爭粉碎機),用以切削、粉碎塑膠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保證系爭粉碎機器品質及性能良好,可粉碎厚重之塑膠料塊。
兩造約定於109年1月交貨,原告向被告表示須使用1個月確認系爭粉碎機品質無虞後再給付貨款。被告於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夕交付系爭粉碎機,當時被告要求原告立即付款,但因接近過年,原告工廠無法試機,於被告一再保證系爭粉碎機品質完好之情形下,原告於109年1月下旬交付被告由原告所開立、
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月10日及109年4月10日、金額各為250,000元,以聯邦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紙以支付貨款。豈料,系爭粉碎機於109年農曆年後開始投入作業後,竟一再發生卡料問題,不僅無法粉碎塑膠料塊,且有大塊料塊卡在刀片上,無法正常運作,原告雖多次通知被告到場維修,但被告僅到場清除卡料,並未解決卡料無法粉碎問題,被告甚至向原告稱卡料
乃機器之正常現象,令原告相當不滿。為解決系爭粉碎機之卡料問題,原告於109年3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至原告工廠進行修繕,否則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然被告屆期不僅未前來修繕,更於109年3月10日兌現原告交付之其中1紙25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109年3月10日到期),
嗣於109年4月間兌現另1紙250,000元支票。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粉碎機有瑕疵,原告業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0,0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系爭粉碎機確有瑕疵:系爭粉碎機於進行塑膠料粉碎時,每
次均會發生卡料之情形,此屬機械之不正常現象,且縱卡料後仍具粉碎功能,但清理卡料所需時間與人力成本,已經影響系爭粉碎機之正常功能與預定效用,若不清除卡料,則機器效率會越來越差。影響該卡料之瑕疵因素包括粉碎機廂內設計、刀縫設計、刀具設計等重大設計因素,此等瑕疵之修繕相當於粉碎機之重新設計組裝,涉及成本與難度相當高,故系爭粉碎機卡料現象屬於重大瑕疵,且會影響機器之市場交易價值,此有財團法人台灣
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及
鑑定人吳順治之證詞
可稽。可見系爭粉碎機卡料除會影響機器交換價值外,亦具有品質上之瑕疵,如不清除卡料長久使用,亦會影響機器之通常效用,故系爭粉碎機存有價值、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甚為明確。至被告稱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粉碎機不得出現卡料情形,故卡料不構成瑕疵
云云,然出賣人所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下,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及品質瑕疵之擔保,系爭粉碎機出現卡料情形乃因機器設計瑕疵所致,此等卡料情形之出現自
非通常交易觀念所能容許,況且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允許機器出現卡料之特約,系爭粉碎機出現卡料現象應認有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及品質瑕疵。
⒉被告辯稱粉碎機進行大塊塑膠粉碎後,會留下殘料附著於刀
片上,屬正常現象云云,絕非事實:
⑴粉碎機之功能即在將塑膠二次料粉碎成細粒以達成再利用之
目的,如粉碎機無法確實粉碎塑膠塊致有殘料卡在機器刀片上,自
難謂該粉碎機無欠缺契約預定通常效用之瑕疵。
⑵系爭粉碎機於108年12月10日進行試車時,僅測試機械能否啟動運轉,並未放入塑膠塊進行粉碎,其後原告放入少量塑膠塊試驗粉碎機功能時,發現粉碎機不僅有卡料現象,且塑膠粒會噴出傷人,原告即聯繫被告,被告當時表示需裝設篩網等防噴出,原告依被告建議,由被告裝設篩網等。
⑶原告於109年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即開始正式使用系爭粉碎機,然發現有嚴重卡料之現象,不僅無法將所有塑膠塊粉碎再利用,更會影響機器運作,原告多次請被告前來維修,但被告維修人員表示僅能用人工將卡住之塑膠料一一撈出,無法徹底解決卡料問題,嗣完全不理會原告保固維修之請求(依據兩造之合約,系爭粉碎機保固期為1年),原告僅得棄用系爭粉碎機而向其他廠商購買粉碎機,新購置之粉碎機即不再有卡料之現象,足見被告所謂卡料是正常現象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辯稱系爭粉碎機仍具有粉碎功能,不因卡料而有瑕疵云
云,實屬狡辯之詞:
卡料本身即代表粉碎機無法將放置於其內之塑膠廢料完全粉
碎,顯示粉碎機有無法完全粉碎之瑕疵;另卡料如未清除,
將占住粉碎機之部分粉碎空間,亦會影響
嗣後粉碎之效能與
數量,長久以往,必造成粉碎機全部空間被廢料卡住而喪失
功能;再者,清理卡料需以人工持鐵鎚及鐵銼逐一敲打,且
因卡料緊夾於縫中,需非常用力始能敲下,非常耗時費工,
故鑑定報告認系爭粉碎機有重大瑕疵,絕非無理。
⒋被告辯稱原告
起訴狀主張系爭粉碎機因卡料造成機器無法運轉云云,純為被告自行捏造之詞,原告起訴意旨為系爭粉碎機有卡料無法粉碎之現象,影響機器之正常運作,被告無法解決粉碎機之卡料問題,並無所謂「系爭粉碎機因卡料,造成機器無法運轉」之記載,不容被告任意編造。
㈠系爭粉碎機之買賣價金應為530,000元(未稅),含稅價為556,500元:
⒈原告確有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粉碎機,並交付
前揭2紙面額各250,000元之支票共500,000元與被告,以支付本件系爭粉碎機之買賣價款,被告已提示兌現,並已交付系爭粉碎機。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1報價單陳稱系爭粉碎機之買賣價金為500,000元,然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簽署1紙內容幾乎相同,然買賣價額自500,000元增加至530,000元(未稅)之報價單,依民法「後約優於前約」之原則,系爭粉碎機之買賣價金應為530,000元,原告
迄今尚積欠貸款56,500元(計算式:556,500元-500,000元=56,500元)。
㈡系爭粉碎機並無瑕疵:
⒈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將系爭粉碎機運抵原告廠區,完成交機,然因原告未請水電安裝現場總電源開關,造成無法送電,致當日無法試車驗收,被告公司張承宏經理於108年12月10日帶領技術人員前往原告廠區進行第1次試車驗收,驗收狀況相當良好,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錦松尚於作業完成確認書即驗收單上簽字確認,嗣雙方於108年12月18日又進行第2次試車驗收,試車結果系爭粉碎機功能一切正常,僅有輕微噴料之小問題,原告復要求追加加裝護欄及儲料桶要加裝墊高軌道(非合約給付範圍,被告要求要另外收費,原告亦同意),被告因而於108年12月23日派員前往裝修篩網座加焊雙邊防噴料斜板及入料斗增加防噴料鍊條(註:防止噴料)及加裝護欄及儲料桶要加裝墊高軌道,再作第3次試車,試車結果正常,有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錦松簽名認可之作業完成確認書即驗收單為憑,原告遂於當日當場交付前揭2紙各為250,000元之貨款支票共計500,000元與被告,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又收到原告支付前揭追加之篩網座加焊雙邊防噴料斜板、入料斗增加防噴料鍊條、加裝護欄及儲料桶加裝墊高軌道等費用之面額20,255元支票1紙,在在顯示系爭粉碎機之運作功能毫無問題,否則原告怎會支付此追加款項。
⒉系爭粉碎機歷經3次驗收皆無原告
所稱「無法粉碎塑膠料塊,致無法正常運作」之問題,至於原告所謂「機器卡料」本即屬「粉碎機進行大塊塑膠粉碎後,會留下殘料附著於刀片上之正常現象」,卡料不會影響系爭粉碎機之粉碎功能,系爭粉碎機並無任何喪失正常使用功能或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㈢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過程有重大瑕疵,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不具證據力,
不足採信:
⒈鑑定報告竟以噸位(系爭粉碎機1.8噸、超大型機器3.6噸)、馬力(系爭機器50HP;超大型機器100HP)、賣價(系爭粉碎機約500,000餘元;超大型機器約1,500,000元)、功能(系爭粉碎機以粉碎清洗料管之厚重塑膠廢料硬塊為主;超大型機器以粉碎超大型塑膠外殼為主)相差甚大之兩台粉碎機來作為鑑定比對,此已嚴重違反鑑定報告之客觀科學性、公正性、可信性,鑑定結論自然有所偏差,況鑑定單位鑑定當日係至現場始臨時比對該台超大型粉碎機,顯然鑑定單位對要如何作鑑定比對未作好事前準備,前揭鑑定過程、方法太過於草率、便宜行事,違反鑑定比對之客觀性、科學性、公正性之基本條件。
⒉鑑定單位110年3月17日〈110〉公證字第03003號函覆稱「...
本案檢測主要
是以系爭標的『威力粉碎機』為主,以現場相同『功能性』之機器操作檢測為輔,雖然兩台機器噸數不同,亦不影響本中心鑑定結果。如被告認為應以相同一類型機器來作測試比較,煩請提供類似機器、場地及鑑定費用」,可見鑑定機構似已間接承認「當時以超大型100HP粉碎機作現場檢測比較,進而認定系爭粉碎機有『卡料』之重大瑕疵」,欠缺鑑定之客觀性,應以相同類型機器測試比較,方屬正確,然尋找同一類型機器作測試,此乃鑑定機構之職責,鑑定機構當時要承接本案,即應有所考慮準備,否則即不應冒然承接鑑定,此乃突顯鑑定機構根本欠缺承接本案之鑑定能力。
⒊鑑定當日第2次測試被告準備之材料,雖仍發生卡料現象,唯僅卡了一塊料,而當時現場清除此唯一一塊卡料時間,從
被告人員打開機器內部察看(約花1分15秒),到開始動手清除完畢(約花1分45秒),前後共僅花3分鐘時間,鑑定人員吳順治出庭作證時已坦承清料時間前後僅3分鐘,鑑定報告之記載明顯不實,鑑定單位之前揭論斷
顯有重大錯誤。
㈣鑑定單位110年3月17日(110)公證字第03003號函稱「若每次操作需要花30分鐘以上清料,將嚴重影響工作之效能,故認定為重大瑕疵」,然查:
⒈系爭粉碎機之主要功能及用途係粉碎,而系爭粉碎機經鑑定結果:顯示系爭粉碎機具備粉碎厚重的塑膠廢料硬塊之功能,雖卡料仍具粉碎功能,因此,系爭粉碎機即便會卡料,仍不需清料,照樣可以運轉、粉碎,粉碎之成果完全不輸置放於現場之另一臺超大型100HP粉碎機,既然如此,何以鑑定機關還認定系爭粉碎機若每次操作,出現卡料現象,就必須每次清料?此鑑定結論完全違反經驗常理,啟人疑竇,實令被告難以甘服。
⒉鑑定當日,尚未進行系爭粉碎機運轉測試時,系爭粉碎機內部刀縫間既存有多處卡料,然系爭粉碎機早已置放於原告廠房內1年,要1次清除多處卡料,自然需要花費較長時間(註:30分鐘),因此,若系爭機器運轉1年所累積之卡料,僅需花30分鐘清除,
而非每日或每次使用系爭粉碎機皆需要花30分鐘清除卡料,此30分鐘清除卡料之時間是否過長?殊有疑問,而鑑定機關遽以此「30分鐘」草率論斷「若每次操作需要花30分鐘以上清料,將嚴重影響工作之效能,故認定為重大瑕疵」,實為嚴重錯誤之論斷。
⒊鑑定當日第2次測試被告準備之材料,雖仍發生卡料現象,然僅卡1塊料,前後共僅花3分鐘時間清除卡料,鑑定人員吳順治出庭作證時已坦承清料時間前後僅3分鐘,鑑定報告之記載明顯不實,鑑定單位之前揭論斷顯有重大錯誤。
⒈本件為機器鑑定,而證人鄭志如之學歷背景僅為戲劇系畢業,亦無相關機械鑑定證照或技師證照,卻參與本件鑑定,鑑定資格明顯不符,系爭鑑定報告難以服人。
⒉鄭志如於110年7月30日出庭作證,為掩蓋鑑定報告結論之不合理,證稱當日每次測試,均有事前清除機器內之卡料,與事實不符。
㈥鑑定人員吳順治於110年10月1日出庭之證詞,駁斥如下:
⒈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函覆吳順治並非該公會會員且亦非公會指派之鑑定部門技師,其於本案之證詞均與該公會
無涉,被告強烈質疑其陳述之學經歷之可信度,又依技師法第24條規定,未加入機械技師公會,即不得對外執業,鑑定人員吳順治不得聲稱其為技師,其從事本件鑑定之資格即有問題,故系爭鑑定報告亦不可採。
⒉因系爭粉碎機內一開始已存在「多處卡料」,在未清料情況下,投入原告準備之大塊塑膠廢料塊,進行粉碎,故此次清料實係清除系爭粉碎機經長期運轉下累積之卡料,而非系爭粉碎機每次清料完,再運轉後之「卡料」均要花30分鐘清除,鑑定人員吳順治疏未於第1次卡料清完後,再同樣投入原告準備料塊,再進行運轉測試,是否仍有卡料及清除卡料時間,而以清除系爭粉碎機經長期運轉下累積之卡料,需花30分鐘,遽作成系爭粉碎機每次運轉後就要花長達30分鐘清料,因而有重大瑕疵之結論,實有嚴重錯誤。
⒊鑑定當日清料只有1人,另1人只是幫忙扶住飛輪而已,用意是讓刀軸不要轉動,方便清料,若無另1個人幫忙扶住飛輪,只需要用木頭卡住刀軸,讓它不要轉動,1個人即可處理完畢,再者,當時清料的工具只是一般工廠在用的小鐵槌及螺絲起子,並非鑑定人吳順治證稱之機械工廠才會有的很大之鐵槌、鐵鉆,鑑定人吳順治
上揭證詞不實。
⒋系爭卡料係卡在系爭粉碎機之刀縫內,而非刀片上,因此,卡料並不會影響系爭粉碎機之粉碎功能,絕無鑑定人吳順治所證稱若不清除卡料,效率會越來越差之問題,所謂效率係指系爭機器每小時可粉碎幾公斤的量為標準,除非系爭粉碎機粉碎完後篩網有堵住,才會影響粉碎之效率,與刀縫內之卡料毫無關係。
⒌原告購買系爭粉碎機係專為粉碎塑膠射出機,清洗料管之殘料,而料管即是在換顏色、材質時,必須用清洗劑去洗料管,因此清洗料管後之殘料所產生之厚重料塊,早已混雜舊料、新料、清洗劑三種顏色之材質,此種洗料管而產生之厚重料塊,粉碎後,只能加黑色母作成黑色不重材質的製品,例如:塑膠棧板,因此就原告之製程需要,根本無更換不同顏色、材質之材料問題,自無需要清料之問題,此亦可細繹原告起訴狀之內容,根本未提及因要更換不同顏色、材質之料塊致必須清料而產生使用系爭機器上之困難,而鑑定人員吳順治於鑑定現場或事後亦未詢問雙方買賣系爭粉碎機作何用途?有無更換不同顏色、材質之材料之必要?即自行遽下判斷。再退步言,即便如鑑定人吳順治所證當更換不同材質、顏色材料進行粉碎時,就必須先進行清料,亦非每次粉碎完,就要清料1次,然鑑定單位110年3月17日(110)公證字第03003號回覆稱「若每次操作需要花30分鐘以上清料,將嚴重影響工作之效能,故認定為重大瑕疵」,鑑定單位認定系爭粉碎機為重大瑕疵之理由根本不成立,鑑定報告難以昭公信。
⒍小料塊會卡在刀縫間如此緊密,乃因原告平時使用系爭粉碎機時,將未完全硬化的料塊投入系爭粉碎機進行粉碎及長期累積所造成,實與系爭粉碎機無關。系爭粉碎機在粉碎過程當中,是將大料塊切成小料塊,最後再粉碎成塑膠粒,當小料塊的外觀尺寸剛好等於刀縫的尺寸時,難免會塞進刀縫內。
易言之,大型比較粉碎機刀縫是10公分,而系爭粉碎機刀縫只有5公分,在粉碎過程中,假如同樣丟入1顆直徑8公分的球狀料塊,大型比較粉碎機因其刀縫10公分,自然不會卡料,而系爭粉碎機刀縫只有5公分,即有機率卡料,因此,卡料係系爭粉碎機之正常現象,端看投料之料塊直徑大小,而非鑑定人吳順治所謂廂內設計、刀具設計、刀縫設計有瑕疵;鑑定現場,被告技術人員清料時,鐵槌頭雖有掉落,然鐵槌頭敲久,自然會鬆脫,技術人員立刻撿起裝回,實不足為奇,亦與本案之鑑定毫無關連。
⒎再兩造於系爭粉碎機買賣洽商過程中,不論書面契約或口頭約定,原告從未提出系爭粉碎機必須不能卡料或清除卡料需多久時間之約定,而僅強調系爭粉碎機必須有能力粉碎清洗料管之厚重塑膠廢料硬塊,而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粉碎機確實有能力粉碎清洗料管之厚重塑膠廢料硬塊,而且不受卡料影響機器之正常粉碎功能,何以鑑定報告仍
遽認系爭粉碎機之卡料現象及清除卡料需20至30分鐘,即屬系爭粉碎機之重大瑕疵,實毫無道理,本末倒置,鑑定報告明顯偏頗原告,不足採信,系爭粉碎機並無重大瑕疵致必須解除契約之地步,原告訴請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爭粉碎機之機型(GP-750系列)為被告主要產品,除原告外,迄今無人客訴同機型粉碎機有何功能上使用瑕疵問題。
㈦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粉碎機,用以切削、粉碎塑膠料,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500,000元與被告,並提出報價單及粉碎機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粉碎機發生卡料現象無法粉碎塑膠料塊,且有大塊料塊卡於刀片上,無法正常運作,而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粉碎機發生卡料現象無法粉碎塑膠料塊,且有大塊料塊卡於刀片上,無法正常運作,而有瑕疵,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並聽取兩造陳報之鑑定機關後,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
略以:「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粉碎機是否具備粉碎塑膠料之功能?當日針對系爭粉碎機進行兩階段測試,第一階段係在已經發生卡料現象下,使用原告準備之測試材料(圖5-6)進行運轉測試;第二階段係在完全清除卡料之後,使用被告準備之測試材料(圖7-圖8)進行運轉測試。兩階段的粉碎效果再與比對粉碎機進行比較。如(圖9)所示,圖左為比對粉碎機之粉碎效果,圖中為使用原告測試材料時,系爭粉碎機之粉碎效果,圖右則為使用被告測試材料時,系爭粉碎機之粉碎效果。二、系爭粉碎機運轉進行粉碎作業時,是否會留下殘料附著於刀縫內或刀片上?是否有卡料現象?針對系爭粉碎機進行兩階段測試,第一階段進行前,系爭粉碎機已經發生卡料現象,殘料附著於刀縫內。使用原告準備之測試材料進行運轉測試後,仍有卡料現象(圖15)。且由被告技術人員清除卡料(圖13)時需耗費30分鐘。第二階段係在完全清除卡料之後,使用被告準備之測試材料進行運轉測試,測試後仍呈現卡料之現象(圖16),由被告技術人員清除卡料時亦約耗費約20至30分鐘。三、系爭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該種機械之正常現象抑或屬於系爭粉碎機之瑕疵?是否影響系爭粉碎機之粉碎功能?是否影響系爭粉碎機之正常功能與預定效用?針對系爭粉碎機無論使用原告準備之測試材料進行運轉測試,或使用被告準備之測試材料進行運轉測試,測試後均呈現卡料現象。相較於系爭粉碎機的卡料現象,比對粉碎機在運轉進行粉碎後,刀縫與刀片上均無卡料現象(圖17-圖18)。四、承上,若系爭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該種機械之不正常現象,該瑕疵可否修繕?該瑕疵是否為重大瑕疵?經系爭粉碎機與比對粉碎機之比較,研判系爭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該種機械之不正常現象,影響該瑕疵因素包含粉碎機廂內設計、刀縫設計、刀具設計等重大設計因素,此等瑕疵之修繕相當於粉碎機之重新設計組裝。」、「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粉碎機是否具備粉碎塑膠料之功能?經由現場比對結果顯示,三者粉碎效果並無明顯差異,顯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粉碎機具備粉碎塑膠料之功能。二、系爭粉碎機運轉進行粉碎作業時,是否會留下殘料附著於刀縫內或刀片上?是否有卡料現象?粉碎機有殘料附著於刀縫內且有卡料現象。三、系爭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該種機械之正常現象抑或屬於系爭粉碎機之瑕疵?是否影響系爭粉碎機之粉碎功能?是否影響系爭粉碎機之正常功能與預定效用?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於系爭粉碎機之瑕疵,雖卡料後仍具粉碎功能,然清理卡料所需時間與人力成本,已經影響粉碎機之正常功能與預定效用。四、承上,若系爭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該種機械之不正常現象,該瑕疵可否修繕?該瑕疵是否為重大瑕疵?系爭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該種機械之不正常現象。影響該瑕疵因素包含粉碎機廂內設計、刀縫設計、刀具設計等重大設計因素,此等瑕疵之修繕相當於粉碎機之重新設計組裝,涉及成本與難度相當高,因此系爭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於重大瑕疵。」,此有該鑑定中心109年11月9日(109)訴估字第TB110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並據鑑定人吳順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退伍當年考取國家考試之機械技師執照,並開始執業,嗣取得成大航太所碩士、博士學位,現於聖約翰科技大學機械系任教,鑑定標的為產業機械與車輛機械,近年較多自動化設備;鑑定當時未進行清料,先使用原告準備之白色材料運轉測試後,由被告技術人員清除卡料,耗費接近40分鐘清除卡料,清除之方法係使用機械工廠才有的大鐵鎚或鐵鉆清除卡料,大部分可以1人清除,但有時卡很緊時,需要2人清除,只靠1個人無法完全清除;嗣使用被告準備之測試材料進行運轉測試,被告只有準備1疊塑膠料,大約10來片,約耗時3分鐘即清除卡料;因系爭粉碎機仍可將大塊打成碎粒,卡料後之粉碎成品大小沒有太大差異,故認定系爭粉碎機仍具粉碎功能;若一直使用同一材料而不清除卡料,效率會越來越差;主要因現場清料比製程累10倍以上,故認定系爭粉碎機有重大瑕疵;系爭粉碎機之設計與業界設計規範不同,系爭粉碎機內之廂內設計、刀具設計、刀縫設計有瑕疵;機器非常少的比例可能會卡料,但都是輕輕敲即可清除卡料,無須使用鐵槌重敲等語明確,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技師,經其現場測試,聽取兩造陳述而為之專業判斷,且核其鑑定意見亦無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另審酌鑑定人吳順治應7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機械技師考試合格,並領有76年5月26日台工登字第5160號技師證書,亦有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及技師證書附卷可參,足見鑑定人吳順治具機械專長無疑,其既業已到庭說明本案鑑定經過及前開鑑定報告之相關疑義,則前開鑑定報告自得為本院審認之證據,當無疑義,是以,系爭粉碎機雖仍具有粉碎功能,然系爭粉碎機存有卡料現象,而清除卡料所需之時間與人力成本顯已影響系爭粉碎機之正常功能及預定效用,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粉碎機置放於原告廠房1年,內部刀縫間於測試前既存有多處卡料,耗時30分鐘清除卡料並無異常,然
觀諸鑑定機關提供之鑑定錄影檔案,可見鑑定機關於鑑定當日更換多種鐵鎚及鐵銼逐一用力敲打,並使用長達接近1公尺之鐵鎚敲除之,且尚需2人協同分工始能清除完畢,此有錄影檔案
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縱系爭粉碎機置放於原告廠房1年間未曾清除卡料,然衡諸一般通常交易觀念,實
難認需使用多種工具、耗費1人以上人力,並耗時30分鐘清除卡料之粉碎機已具備物之通常效用或品質,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粉碎機欠缺通常之效用、品質而有重大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00,000元,
洵屬有據,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