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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林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第18條約定:「……如有爭議時,經 雙方協定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營業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 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作為營 業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除每月應交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200 元予原告外,亦應負擔違規罰款。詎被告自108 年12月起未按約定日期繳納行政管理費,另違規罰款等亦均 由原告代為墊付,至109 年3 月份為止積欠金額已達5,000 元,且車輛逾期驗車,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經營契約書第 19條第1 、2 款之規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經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 照。為此,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 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 局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等件為憑,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