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林東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經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訂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第18條約定:「……如有爭議時,經
雙方協定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營業契約書在卷
可憑,是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經營契約書),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
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作為營
業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除每月應交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200 元予原告外,亦應負擔違規罰款。
詎被告自108
年12月起未按約定日期繳納行政管理費,另違規罰款等亦均
由原告代為墊付,至109 年3 月份為止積欠金額已達5,000
元,且車輛逾期驗車,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經營契約書第
19條第1 、2 款之規定,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經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
照。為此,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
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
局
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等件為憑,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