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源記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閔
被 告 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丞濬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08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
月17日止,向原告訂購印刷文化用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而原告並依約悉數交付前開商品予被告,
惟
被告
迄未給付任何貨款予原告。雖經原告一再催討,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貨款382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單、銷貨發票、請款明細表、支票及
退
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2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