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陳保宏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3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
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103年9
月25日起,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
照兩面及行照乙枚作為靠行營業使用,
詎被告並未依約按期
繳納管理費用,亦未依規定驗車,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遂依合約第19條約定,以
起訴狀送達之日為
解除
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另
迄至109年3月止被告已累欠
管理費達新臺幣(下同)24564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結案
對帳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
暨清償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