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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18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貴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楊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182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105年 12月14日起,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之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作為靠行營業使用,除約定被告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 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06年1 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給付,另牌照稅、燃料費 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今已累欠原告 達46000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 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