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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銘文 被   告 吳盛嘉即震翰科技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121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39,000元予 被告之同時,交付原告APPLE IPhone XS Max6.5 256G1支 、SAMSUNG S10+ 6.4吋256G2支、SAMSUNG S10+ 6.4吋512G 2支。」。擴張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 幣39,000元予被告之同時,交付原告APPLE IPhone XS Max6 .5 256G1支、SAMSUNG S10+ 6.4吋256G2支、SAMSUNG S10 + 6.4吋512G2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9元。」,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3日在雅虎超級商城之震 翰數位3C購買APPLE IPhone XS Max 6.5吋265G 1支、 SAMSUNGS10+ 6.4吋256G 2支及SAMSUNGS10+ 6.4吋512G 2 支(下稱系爭手機),並付款成功,原告接到被告以標 錯價為由,要求原告取消訂單之通知,此有被告片面取消 訂單之通知可證,且拒不出貨,原告始不得不依法提起履 行契約之訴。 (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 經定有債務履行地,無論明示或默示,該債務履行地即 有管轄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付前揭所示數量之商 品型號商品予原告,且交付之方式係應由被告將商品送達 原告在被告刊登廣告之網站上指定之處所而為交付,即被 告所負者為赴償債務,則有關本件網路購物契約,被告給 付商品之債務履行地自係原告指定之處所(即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而原告等指定之處所均在新北 市境內,鈞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 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第 2條第3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係以在網站刊 登有關其商品優惠、特價之訊息,並任由購買者在網站下 單購買,此消費型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指 「郵購買賣」之定義相符,且本件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而 兩造之紛爭在於有無標錯價格,被告拒絕履行是否符合公 平交易之情況等等,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用 ,原告既於新北市下單購買,新北市自係消費關係發生地 ,依該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鈞院亦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參照)、「企業經營者 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 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 契約。」(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 點參照)、「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參照),查原 告既已就被告所提供陳列於網路上型號、規格、價格均具 體明確且依商城下標即成立契約之一般通常經驗之要約為 下標之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被告片面解除合 約顯無理由,原告爰依兩造之網路訂單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39,000元與被告之同時,交付原 告APPLE IPhone XS Max6.5吋256G 1支、SAMSUNG S10+ 6.4吋256G 2支、SAMSUNG S10+ 6.4吋512G 2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43809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單純標錯價,與原本價格差太多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中之「過失」,如解為抽象輕過 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未免過苛;如解為 重大過失,則表意人恣意撤銷,有害交易安全,故應採取 具體輕過失之判斷標準,較為合理且公平。職是,表意人 之錯誤,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即不 得撤銷。查系爭商品於雅虎超級商城網站標價係因被告員 工在網頁輸入錯誤欄位,導致系爭商品於該網站售價錯標 為均各為7800元,而此種數字誤植之錯誤於日常中並非少 見,被告既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系爭商品定價高低, 不僅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同時亦為賣家商業經營獲利基 礎,自屬買賣契約至為重要之內容,則出賣人就商品標價 自應慎重為之,而被告就系爭商品標價錯誤已自承係因員 工之過失造成錯誤標價所致(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被告顯已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致 系爭商品標價錯誤,就此錯誤具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 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 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 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 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 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商品於108年4月正常售價SAMSUNGS10+ 6.4吋 512G為38999元、APPLE IPhone XS Max 6.5吋265G為 43999元,與原告下標時之價格均為7800,每支手機價差 約達5倍,顯已非一般合理商業促銷,縱認係商家特別優 惠活動,亦多會採取限量、限時或每人限購數量等方式為 之,然觀諸原告下標時之網頁內容,並無特別標示系爭商 品為出清促銷或特價拍賣,復未限制購買數量,則一般正 常、理性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標價均可能產生懷疑,如欲 購買者,應當先以訊息或電子郵件聯絡賣家確認售價,以 免衍生交易糾紛,何況原告下單5支手機,且均為高單價 手機,然原告均捨此不為,即逕自下標,顯已有利用被告 標價錯誤之僥倖心態,顯屬惡意以圖利自己,而有違誠實 及信用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不符交易之公平 正義,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則原告訴請被告 交付系爭手機5支及差價43809元,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於原告給 付新台幣39,000元予被告之同時,交付原告APPLE IPhone XS Max6.5 256G1支、SAMSUNG S10+ 6.4吋256G2支、 SAMSUNG S10+ 6.4吋512G2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