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銘文
被 告 吳盛嘉即震翰科技通信行
上列
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121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39,000元予
被告之同時,交付原告APPLE IPhone XS Max6.5 256G1支
、SAMSUNG S10+ 6.4吋256G2支、SAMSUNG S10+ 6.4吋512G
2支。」。
嗣擴張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
幣39,000元予被告之同時,交付原告APPLE IPhone XS Max6
.5 256G1支、SAMSUNG S10+ 6.4吋256G2支、SAMSUNG S10
+ 6.4吋512G2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9元。」,
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爰准變更
前揭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3日在雅虎超級商城之震
翰數位3C購買APPLE IPhone XS Max 6.5吋265G 1支、
SAMSUNGS10+ 6.4吋256G 2支及SAMSUNGS10+ 6.4吋512G 2
支(下稱
系爭手機),並付款成功,
詎原告接到被告以標
錯價為由,要求原告取消訂單之通知,此有被告片面取消
訂單之通知
可證,且拒不出貨,原告始不得不依法提起履
行契約之訴。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以
苟經定有債務履行地,無論明示或默示,該債務履行地即
有
管轄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付前揭所示數量之商
品型號商品予原告,且交付之方式係應由被告將商品送達
原告在被告刊登廣告之網站上指定之處所而為交付,即被
告所負者為赴償債務,則有關本件網路購物契約,被告給
付商品之債務履行地自係原告指定之處所(即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而原告等指定之處所均在新北
市境內,
鈞院自有管轄權。次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
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第
2條第3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係以在網站刊
登有關其商品優惠、特價之訊息,並任由購買者在網站下
單購買,此消費型態,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指
「郵購買賣」之定義相符,且本件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而
兩造之紛爭在於有無標錯價格,被告拒絕履行是否符合公
平交易之情況等等,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
,原告既於新北市下單購買,新北市自係消費關係發生地
,依該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鈞院亦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
參照)、「企業經營者
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
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
契約。」(零售業等網路交易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
點參照)、「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參照),查原
告既已就被告所提供陳列於網路上型號、規格、價格均具
體明確且依商城下標即成立契約之一般通常經驗之要約為
下標之承諾,意思表示
合致,契約成立,被告片面解除合
約顯無理由,原告爰依兩造之網路訂單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39,000元與被告之同時,交付原
告APPLE IPhone XS Max6.5吋256G 1支、SAMSUNG S10+
6.4吋256G 2支、SAMSUNG S10+ 6.4吋512G 2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43809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單純標錯價,與原本價格差太多各等語。
四、
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中之「過失」,如解為抽象
輕過
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未免過苛;如解為
重大過失,則表意人恣意撤銷,有害交易安全,故應採取
具體輕過失之判斷標準,較為合理且公平。職是,表意人
之錯誤,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即不
得撤銷。查系爭商品於雅虎超級商城網站標價係因被告員
工在網頁輸入錯誤欄位,導致系爭商品於該網站售價錯標
為均各為7800元,而此種數字誤植之錯誤於日常中並非少
見,
惟被告既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系爭商品定價高低,
不僅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同時亦為賣家商業經營獲利基
礎,自屬買賣契約至為重要之內容,則出賣人就商品標價
自應慎重為之,而被告就系爭商品標價錯誤已
自承係因員
工之過失造成錯誤標價所致(見109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筆
錄),是被告顯已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致
系爭商品標價錯誤,就此錯誤具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
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
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
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
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
誠信原則之
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查系爭商品於108年4月正常售價SAMSUNGS10+ 6.4吋
512G為38999元、APPLE IPhone XS Max 6.5吋265G為
43999元,與原告下標時之價格均為7800,每支手機價差
約達5倍,顯已非一般合理商業促銷,縱認係商家特別優
惠活動,亦多會採取限量、限時或每人限購數量等方式為
之,然
觀諸原告下標時之網頁內容,並無特別標示系爭商
品為出清促銷或特價
拍賣,復未限制購買數量,則一般正
常、理性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標價均可能產生懷疑,如欲
購買者,應當先以訊息或電子郵件聯絡賣家確認售價,以
免衍生交易糾紛,何況原告下單5支手機,且均為高單價
手機,然原告均捨此不為,即逕自下標,顯已有利用被告
標價錯誤之僥倖心態,顯屬惡意以圖利自己,而有違誠實
及信用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不符交易之公平
正義,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則原告訴請被告
交付系爭手機5支及差價43809元,
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於原告給
付新台幣39,000元予被告之同時,交付原告APPLE IPhone
XS Max6.5 256G1支、SAMSUNG S10+ 6.4吋256G2支、
SAMSUNG S10+ 6.4吋512G2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