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被 告 壹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武
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告公司自民國99年8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輕質硫酸鋇、環氧樹脂等原料(交易明細參附表);原
告均已依約陸續交貨完畢、並於交貨同時陸續簽發請款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請款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90,824元,此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及經被告簽收
之發貨單
可稽。
詎被告收貨後一直未支付貨款,原告於負
責承辦此交易之業務離職後、始發現該業務一直未向被告
催討貨款;原告因此於107年11月20日寄發林口國宅第249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190,824元貨款,
然被告收到後、於107年11月27日回函聲稱未積欠且早已
支付貨款
云云;茲被告就其已支付之事實
迄未提出證明、
空言無據、自不可採。
(二)又被告於前開函雖再辯稱
系爭貨款已罹於二年時效而為時
效
抗辯,然查:
兩造未約定給付貨款期限,依
民法第229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規定;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寄發林口國宅第249號存證信
函,催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收
到、故被告之貨款給付期限於107年11月25日屆至並開始
負
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之貨款請求期限至今未滿2年,要
無被告
所稱超過二年時效而得提出時效抗辯拒付之問題。
(三)次
按,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
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
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
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
查被告簽收之發貨單上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買方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
之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所有…賣方得不經任何
法律程序
取回本貨品或
代物清償,買方無任何
異議」(甲證2下方注
意事項第1點);故原告於被告付清系爭買賣貨款前、依法
為前開貨物之所有人;茲原告已於108年12月19日以台北
信維郵局037021號存證函依法催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
附表貨品、被告迄今逾期仍不歸還貨品,顯已構成遲延給
付。按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
六十條定有明文;因據悉被告已將前開貨品轉售或使用完
畢,現被告顯無法返還貨品,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相當於該等貨物價值(相當於貨款)之損害。
(四)承前說明,兩造未約定給付貨款期限,應以原告於107年
11月20日寄發林口國宅第249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
到5日內給付後到期;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收到、故被告
之貨款給付期限於107年11月25日屆至並開始負給付遲延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
,原告基於貨款
請求權或貨物返還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擇
一請求
鈞院判決自屬有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24元及自107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本件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之要件,甲
證2係記載發貨單且係兩造員工簽名及不具備動產擔保交
易法27條要件應屬無效云云,
惟:
⑴被告既不否認發貨單上簽署姓名者為兩造員工,縱
非兩
造負責人、兩造簽署後數年均未對員工之簽署提出任何
異議或否認,自生代理兩造之效力。
⑵再契約之定性重在於雙方約定之實
質權利義務內容及其
交易之法律性質,契約名稱僅具參考而無定性契約之效
力,被告以甲證2名稱為「發貨單」而否認兩造約定之
效力,自無理由。
⑶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
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
年上字第5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綜觀系爭發貨單之
內容,兩造已明確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
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原告)所有,原告得不經任何
法律程序取回本貨品,被告不得異議,足認兩造間有就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之法定記載要件。
⑷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要件而不生
該法之效力,然此時兩造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自應
適
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茲兩造既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
物之所有權歸賣方(原告)所有,原告得不經任何法律
程序取回本貨品,被告不得異議」,足認原告於被告付
清貨款之前、並無「移轉系爭貨物財產權於被告」之所
有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及
合意,是原告依約仍為系爭貨物
之所有人,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自屬有效。
⑸茲原告已於108年12月1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037021號存
證函依法催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附表貨品、被告迄
今逾期仍不歸還貨品,顯已構成遲延給付。被告遲延返
還貨品、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且因被告已將系爭貨
品轉售或使用完畢,現被告顯無法返還貨品,故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該等貨物價值(相
當於貨款)之損害。
⑹被告辯稱本件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之要件即不
負返還貨物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2.本件原告是基於民法物權
所有權移轉,必須有讓與合意,
原告與本件契約有保留讓與合意,並不是依照動產交易法
來規定來取得保有所有權,並未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並為以下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間,突獲原告來函指稱被告遲延給付5筆
貨款,分別為99年8月26日110,040元、100年12月28日15,
876元、101年1月10日1,714元、102年4月26日6,384元、
102年4月26日56,810元,共計190,824元等語云云。然被
告與原告持續往來多年(直到107年底後雙方才未再往來
),
期間原告均按時向被告收取貨款,而被告亦均按時給
付貨款,並無遲延或積欠貨款之情形發生,
倘若被告有積
欠原告前開5筆貨款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豈會拖到107年11月間始突向被告進行請求,此顯與
常理相悖,足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前開5筆共計190,824元
貨款之情事。
(二)
退步言之,倘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
上開5筆共計190,824元
貨款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依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行使時效抗辯,故本件原告之訴
,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29條規定主張上開5筆貨款請求權均未
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云云。然民法第229條係「給付遲延」
有關規定,實與消滅時效
無涉;原告復
自認上開5筆貨款
均未約定給付期限,則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上開5筆貨款自各筆交易成立時
即各自起算消滅時效,故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
定之2年消滅時效。
(四)原告另提出【甲證2】主張本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
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同法第226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該
等貨物價值之損害等語云云。惟:
1.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
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住居所或營業
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
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
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
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
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
如有保險者,其
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
年、月、日。」。
2.次按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
3.復
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節錄:…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本文
規定甚明。系爭財物契約既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
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要式性,
上訴人進而依同法第26條
規定,主張於榮電公司未給付材料全部價金前,伊為系爭
材料之所有權人乙節,
要無足採。…」,以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節錄:「…按「動產擔保
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
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
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
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
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應以書面
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
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最高法
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附
條件買賣除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外,並
須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契約中載明應記載事項,其中除
第7款(96年7月11日修法前為同條第7款、第8款、第9款
)未記載時,另有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屬相對記載事項外
,其餘各款均屬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法定方式,如未記載
,依民法第73條規定,則該附條件買賣約定
乃自始、當然
、確定的不生效力,即不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
力,僅具一般買賣之效力。…」。
4.
經查,【甲證2】名為「發貨單」,其上僅有被告員工之
簽名,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而且被告員工之簽名均位於
「客戶簽收:」欄位之後方,故依【甲證2】之形式(格
式),被告員工於「客戶簽收:」欄位後方簽名,應僅係
應發貨人即原告之請求,以簽名作為收貨之證明,並無訂
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認識或意思表示;退萬步言,附條件
買賣契約應具備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
項,否則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而不發生動
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而【甲證2】顯然未記載下
開內容:(一)原告住居所或營業地址。(二)買賣標的物之
價格。(三)被告得占有使用。(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
方法。(五)被告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故應不生動產
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為動產擔保交
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同
法第226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云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原谷民事準備一狀認為原告主張動產交易法要件無理
由,因為物權是法定的,對於民事準備一狀(四)被告認
為說物權法定,所以兩造不會因為本件約定,原告就保有
所有權,也不可以依本件約定來請求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依照民法物權規定只要買賣標的物交付,所有權就移轉,
如果出賣人要保有所有權要依照動產交易法規定保有所有
權,本件原告並非依動產交易法規定保有所有權,就不能
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或依此延伸的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請款統一發票5紙、原告
發貨單4紙、原告107年11月20日林口國宅第249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被告107年11月27日三峽883號存證信函、原告108
年12月19日台北信維郵局037021號存證函及回執為證,被告
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之商品銷售日期分別為99年8月26日、100年12月28
日、101年1月10日、102年4月26日,惟依上開規定,上開
5筆貨款自各筆交易成立時即各自起算消滅時效,
是以至
原告對被告自提起本件訴訟(即109年3月30日)時,該貨
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
辯,而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中斷利息時效之證據,是以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
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附
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
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
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
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
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
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
2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附條件買賣除依同法第5
條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外,並須依同法第27條規定,
於契約中載明應記載事項,其中除第7款(96年7月11日修
法前為同條第7款、第8款、第9款)未記載時,另有法律
規定可資適用,屬相對記載事項外,其餘各款均屬絕對應
記載事項,為法定方式,如未記載,依民法第73條規定,
則該附條件買賣約定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即
不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僅具一般買賣之效
力。查,依原告發貨單所示,其上僅有被告員工之簽名,
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而且被告員工之簽名均位於「客戶
簽收:」欄位之後方,故依發貨單之形式(格式),被告
員工於「客戶簽收:」欄位後方簽名,應僅係應發貨人即
原告之請求,以簽名作為收貨之證明,並無訂立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認識或意思表示。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具備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否則依民法第73
條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而不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
之效力,而原告發貨單上顯然未記載下開內容:(一)原告
住居所或營業地址。(二)買賣標的物之價格。(三)被告得
占有使用。(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被告取
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等,故應不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
定之效力,僅具一般買賣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為附條
件之買賣,應非實在,
併予敘明。
(三)再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既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
未兌現之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原告)所有,原告得不
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本貨品,被告不得異議」,足認原告
於被告付清貨款之前、並無「移轉系爭貨物財產權於被告
」之所有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及合意,是原告依約仍為系爭
貨物之所有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自屬有效等
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依照民法物權規定只要買賣標的
物交付,所有權就移轉云云。經查,本件僅是一般買賣,
而非附條件之買賣已如前述,而買賣標的物之物權移轉僅
須有讓與之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該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
既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此與契約自由無關,是原告前述主
張
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本件僅
是一般買賣,而非附條件之買賣,是並無原告所稱在貨款
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原告)所
有,原告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本貨品之適用,此外,
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權源得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或依此延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824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824元
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