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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李南建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複 代理人 連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9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晚間7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切,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駛至上開路口,遭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膝部、肩膀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382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495元;㈢交通 費用1,960元;㈣看護費用48,000元:原告於事發後及自109 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4日住院期間,右肩受創無法正常上下 抬舉移動及右下肢傷勢引發嚴重蜂窩性組織炎症狀導致行動 不便,需旁人攙扶上下床移動行走如廁沐浴及照料換藥,由 原告之妻陪伴隨侍其側照顧,依大台北地區看護費用全日2, 000元,請求親屬間看護費48,000元(計算式:2,000元×24 日=48,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原告任職於 新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從事沖床工作,自109年1月30日至 同年5月10日因傷療養復健不能工作日數已達102日,依原告 事發前平均月薪暫以40,0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6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02日=16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00元(零件9, 000元、工資4,5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上總計376,3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6,337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第3到9項、屬於蜂窩組織炎 之醫療費用爭執。台北慈濟醫院109年9月15日病情說明書僅 記載「病患於109年2月6日至感染科門診,主訴右下肢紅腫 熱痛...」,惟未載明患處,亦未載明紅腫熱痛之原因,實 不應係同為右下肢即認定係車禍所致,被告認原告蜂窩性組 織炎之原因不明,無法認定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再者, 蜂窩性組織炎係細菌感染所致,一般擦傷只要每日定時至醫 院或診所就醫換藥,保持傷口清潔,避免細菌感染者,當然 不致傷口細菌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此為一般通常人所知 之常識,查原告就診紀錄,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109年2月6 日間,僅於事故當日急診1日,期間經過15日,均無任何換 藥之就診紀錄,退步言,縱使原告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與本 件事故所生擦傷為同一處,亦為原告消極之不作為所致,如 此不作為之結果,屬原告自身之過失行為,不應將此結果加 諸於被告。另若身體遭受蚊蟲、蟑螂咬傷亦有造成蜂窩性組 織炎之可能,因此,原告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生原因,實難認 定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 由。又原告109年2月14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為右膝 挫傷併創傷性關節炎、髕骨肌腱炎、右膝挫傷及右肩肌腱拉 傷,均係109年2月14日就診,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業已經過21 日,期間無相關就診紀錄,由此可推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傷害,恢復狀況良好,應可認定受傷復原,原告此部分 之傷勢,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1,495元與本件事故無因果 關係,用途不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960元之收 據日期與第1、2項之就診日期不符,其餘部分用途跟目的不 明;依台北慈濟醫院回函內容,可見原告生活上可自理,而 無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依診斷證明書原 告並無休息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工作損失160,000元;對 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但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右切,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而受有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膝部、肩膀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8月21日新北裁 鑑字第109529709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捷興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及本院109年度審交易第9 4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核認無訛,堪 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與 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然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至台北慈濟醫院 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肩膀擦傷 及挫傷等傷勢,復於同年2月6日至該院入院接受內科保守治 療,經診斷受有右下肢蜂窩組織炎等處傷害,此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又佐以本院前函詢台北慈濟醫院原告所受 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之成因為何?是否為原告於109 年1月22日所受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勢所引發,經該院 於109年12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1091907號函覆稱:「病患自 述因車禍受傷,兩週之後有紅腫熱痛之感染現象,於109年2 月6日至感染科門診,並於109年2月7日至109年2月14日接受 住院藥物治療痊癒。任何皮膚損傷都有感染風險,但不必然 一定感染」等語,足見原告所受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勢 ,確有引發感染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可能,再參酌原告於 109年2月6日經診斷之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件事故發 生時間相近,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其他 事故或外力發生而引發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則其空言抗辯 原告所受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難認可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下肢蜂窩性組織 炎、右側膝部、肩膀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 382元、醫療用品費用1,495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又參以原告所提出萬芳 醫院於109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 於109年2月14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 8日、109年5月6日至門診就診,仍存有右肩、右膝疼痛,建 議避免長期站立休養1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等文字,堪 認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至109年5月6日均有至醫療院所就醫 之必要,復觀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日期暨醫療用品之 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均係於109年1月22日至109年5月6日間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1,382元 、醫療用品費用1,495元之損失,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877元(計算式:1,3 82元+1,495元=2,877元),洵屬可採。 ⒉ 交通費用部分: ⑴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於109年1月30日自原告臺 北市○○區○○街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辦理請假手續、 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7日自同址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慈 濟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220元等語,業據提出請假證 明、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傷害及於右下肢、右側膝部等部位,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已 影響行走能力,其前往公司請假及醫院門診,自有藉助計程 車通行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 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 用損失1,220元,核屬正當。 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2 月5日因傷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診、於109年3月2日因傷搭乘 計程車通行,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4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為佐,然經被告質疑此部分費用支出之用途及目的, 而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查無原告於 109年2月5日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紀錄,是其主張其於1 09年2月5日因傷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診,而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失,即屬無據。再者,原告既未釋明109年3月 2日交通費用之乘車起訖點,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 支出之必要性,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09年2月5日、109年3月2 日交通費用共計740元,尚難認可採。 ⒊ 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配偶照顧24日,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48,000元,然徵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有 何應由專人看護之醫囑,再參以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原告 所受傷勢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略以:日常生 活可以自理等語,亦有該院109年7月2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9 08號函在卷可參,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確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性,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8,000元,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⒋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於109年1月30日至 同年5月10日(共102日)因傷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為憑,而觀諸萬芳醫院109年3月 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9年2月14日 、109年3月11日至門診就診,建議休養1個月並復健治療」 、萬芳醫院於109年4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109年2月14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5日、10 9年4月8日至門診就診,目前仍存有右肩、右膝疼痛、無法 長期站立,建議至少休養1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萬芳醫 院於109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 109年2月14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8 日、109年5月6日至門診就診,仍存有右肩、右膝疼痛,建 議避免長期站立休養1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等文字,堪 認原告於109年1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止,確實因被告前開過 失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新韋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平均月入40,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薪資袋及薪資 明細為佐,核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 136,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02日=136,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00元(零件費用9,000元、 工資4,5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 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 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事故 發生之109年1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 耐用年數,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以900元 為限(計算式:9,000元×1/10=690元),加計工資4,500 元,共5,4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⒍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從事沖床工作,平均月入40,000 元;被告為二技畢業、目前無業、單親,現因脂肪瘤開刀治 療中,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5,000元為適當。 ⒎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90,497元(計算式 :2,877元+1,220元+136,000元+5,400元+45,000元=19 0,4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0,497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