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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松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學 訴訟代理人 王鼎 被   告 林敏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除約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費用,其他違規罰款即停車費等亦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嗣後均未按其繳交之各項稅款、保險費、違約罰鍰、 行政管理費等均未為交付,而由原告所代付,且無故失聯迄 今無法依規定驗車,致原告損失重大,是被告顯違反雙方所 簽訂之契約第19條之規定。為此、原告有權依法宣告終止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代墊各項款項。經原告屢為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以存證信函作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臺北縣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北 市政府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