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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       微旅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參 以兩造間所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4條約定:「本契約 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