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賴克強之
遺產管理人鄭崇文
律師
微旅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參
以兩造間所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4條約定:「本契約
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