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凱門(香港)保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KHOO BOO TECK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韓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 告 鍾鎮澤
李其樺
呂玉清
李緯祥
陳慶鴻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
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
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
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韓保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韓保公司),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破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該院以109 年度執破字第12號選任吳啟
孝律師為韓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復已由吳啟孝律師聲明具
狀承受訴訟
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1 至353 頁),依上說明,本件即應
以韓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吳啟孝律師為被告
續行訴訟程序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陽信公司部分:
1、查
系爭分配表
所載被告陽信公司所據之
執行名義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 年司促字第18838 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
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駁回,故系爭分配表將被告陽信公
司列入分配顯係錯誤,應予剔除。
2、此外,被告陽信公司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拍
字第234 號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其
債權業經清償在案,
惟被告陽信公司
復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
顯有重複受
償
之虞,故應予剔除。
(二)被告陳美玲、鍾鎮澤、呂玉清、李其樺、李緯祥部分:
1、雇主須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 項
及第6 項後段、積欠工資墊償依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
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未
滿六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法給付之退休金及
資遣費,均由
該基金墊償。據此,勞保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
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
取得之
代位求償權,
乃基於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故而,
勞工對雇主所得主張之債權於墊償之範圍內業已移轉予勞
保局承受,於此範圍內勞工對於雇主之部分債權即不存在
,自無從據此作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依據。
2、查被告陳美玲、鍾鎮澤、呂玉清、李其樺、李緯祥(下稱
陳美玲等五人)原係韓保公司之員工,韓保公司之原負責
人賴為恭於107 年6 月14日死亡後,陳美玲等五人即於同
年8 月8 日與韓保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並
訴請韓保公司給付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積欠之薪資,
並經
鈞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1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在案。韓保公司股東則於
108 年7 月24日選任
清算人,故而,韓保公司積欠陳美玲
等五人之薪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及資遣費,於勞保局以墊償
基金墊償之範圍內,業經清償而不得再行向韓保公司請求
給付。且縱未清償,因被告陳美玲等人於韓保公司負責人
死亡後因未領薪水即未到韓保公司上班,
渠等請求給付薪
資亦無理由,前述判決係
一造辯論判決未經實質調查真相
,且對於
第三人即原告公司亦無
拘束力,自不得以該判決
認定被告陳美玲等員工對於韓保公司之薪資債權為真實。
3、此外,為謀求
債權人間分配之公平性,被告陳美玲等五人
業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參與分配而受償,其得優先清償之債權應已滿足,
故被告陳美玲等人復以其等對於韓保公司之債權據優先清
償為由參與分配,顯已失普通債權人間平均受償之公平性
,故應予剔除。
(三)被告陳慶鴻部分:
查韓保公司於107 年間業已無實質營業,亦無登記負責人
,遑論開立票據與第三人,惟被告陳慶鴻仍據韓保公司簽
發支票據主張參與分配,顯有偽造債權之虞,而已危害原
告受分配之權利,被告陳慶鴻既係主張票據權利存在之人
,依
前揭原判例意旨,自應就其對韓保公司之票據債權或
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
舉證責任,否則其債權既不存在,
自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四)綜上,被告陽信公司及被告陳美玲等五人於係爭分配表所
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被告陳慶鴻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
所得分配之金額亦應
予以剔除。
(五)被告陳美玲等五人以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惟原告並
非受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否認被告陳美玲等五人之債權數額,鈞院仍應依證據自行
判斷被告陳美玲等五人債權應予剔除之金額,不受有
既判
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
1、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
所拘束,且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目的本係為保障債權人間之
公平,是執行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得依其異議
權,對他債權人所持確定判決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若非如
此,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相關規定及向來之實務見解即形
同具文。
2、查被告陳美玲等五人辯稱:「既然已有判決,原告不能推
翻高等法院所下判決」
云云等語(參鈞院110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抗辯其等五人所持執行名義係確
定判決而得拘束原告,進而否認原告主張應予剔除之金額
,惟依據前揭實務見解,被告陳美玲等五人所持確定判決
效力並不拘束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剔除其等浮報之薪資及資遣費債權,自屬適法,被告陳美
玲等五人辯稱原告應受其等五人所持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於法顯屬無據,
委無可採。
(六)被告陳美玲等五人係主張其債權存在之人,自應就其主張
債權金額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陳美玲等五人既否認原告主張應予剔除之金額,自應
就該部分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此外,被告陳美玲等五
人主張其等與韓保公司約定之每月薪資顯然與事實上領取
之薪資存在顯著差異,而可合理懷疑其等顯有浮報薪資債
權之虞,已如原告提出109 年12月29日民事
聲請調查證據
㈡狀所述,
於茲不贅,是被告陳美玲等五人既聲稱其等主
張之薪資等債權金額存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委屬無疑。
(七)為此,聲明:⑴鈞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4324號
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 被告
李其樺之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71 元債權、次序2 被
告陳美玲之執行費10,806元債權、次序3 被告鍾鎮澤之執
行費7,292 元債權、次序4 被告呂玉清1,830 元債權、次
序5 被告李緯祥834 元債權、次序6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135,220 元債權、次序7 被告李其樺
之員工薪資及資遣費8,121 元債權、次序8 被告陳美玲之
員工薪資及資遣費42,369元債權、次序9 被告鍾鎮澤之員
工薪資及資遣費28,588元債權、次序10被告呂玉清之員工
薪資及資遣費7,172 元債權、次序11被告李緯祥之員工薪
資及資遣費3,264 元債權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⑵
確認被告陳慶鴻就鈞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4324號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所據對於韓保公司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鍾鎮澤、李緯祥、呂玉清、李其樺、陳慶鴻、陳美玲均
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故而,勞工對雇主所得主張之債權於墊償之範
圍內業已移轉予勞保局承受,於此範圍內勞工對於雇主之部
分債權即不存在,自無從據此作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依據…」
云云,均非事實,並不可採,茲析述如下:
(一)查被告陳美玲、鍾鎮澤、李緯祥,呂玉清、李其樺均未向
勞保局申請墊償基金,勞保局自無從承受墊償金額,故原
告稱被告陳美玲、鍾鎮澤、李緯祥,呂玉清、李其樺受有
上開墊償基金給付等語並非事實。
(二)次查被告陳美玲、鍾鎮澤、李緯祥,呂玉清、李其樺,執
行所憑薪資債權均經一審、二審法院調查核實無誤,並持
確定判決,合法聲請強制執行,
迄今,僅有自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分配,僅分配到執行費用15,206元,
並由陳美玲取得3,042 元,其餘四人為3,041 元。
是以,
被告就執行費用部分仍未受償完全,就給付薪資之
優先債
權均未受償。
(三)被告陳慶鴻先前對第三人即韓保公司強制執行,已受償17
1,822 元,惟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領有合法發給之
債
權憑證,今持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合情合
理合法,況被告陳慶鴻於本次分配表並無分配到任何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債權,應予剔除云云,並無實據,顯
係濫訴,其所為已妨礙他人債權正當行使。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為諸多臆測之詞,並非事實,毫無
所憑,其應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為信實,且
對分配表有何違誤之處提出說明,漫事指摘,阻擾分配程
序之進行,
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鈞院製作分配表之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足額受償,所以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回。在原告起訴之前已經撤回囑託對於韓保公司之執行。
雖然撤回囑託執行係於分配表製作之後,但因已撤回,關於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屆時會由執行處一
併更正,故針對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
之訴是否有保護之必要,即有疑問。
四、被告吳啟孝律師即韓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配表異議訴訟,係發生於韓保公司受破產
宣告前,自屬於破產債權。而韓保公司已依破產程序陳報破
產債權金額為24,650,905元。而韓保公司破產程序現正進行
且未終結,原告自應依破產程序就其主張應受分配債權向被
告申報債權。縱或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際,因韓
保公司尚未受破產宣告,其起訴於法固於法無違,惟韓保公
司既已於訴訟進行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業
如上述,原告主張應受分配債權金額縱為實在,亦應依破產
程序行使之,不能另事訴求,是本件原告所訴顯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其請求自不待鈞院為證據之調查,即顯無理由,
職此,請求鈞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再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
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有所明定。而債權人之
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
清償,否則尚
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破產債權之範圍,如
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
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
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
擔
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
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
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
地。
六、查韓保公司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9 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該院
以109 年度執破字第12號選任吳啟孝律師為韓保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已如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對於韓保公司有債權存在
,主張被告之分配款應改分配予原告,其應受分配債權係發
生於韓保公司受破產宣告前,自屬於破產債權。而韓保公司
之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因韓
保公司尚未受破產宣告,其起訴於法固尚屬無違,惟韓保公
司既已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縱為實在,亦應依破產程序行使
之,不能另事訴求,準此,原告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㈠鈞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4324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9 年4 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 被告李其
樺之執行費2,071 元債權、次序2 被告陳美玲之執行費10,8
06元債權、次序3 被告鍾鎮澤之執行費7,292 元債權、次序
4 被告呂玉清1,830 元債權、次序5 被告李緯祥834 元債權
、次序6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135,22 0
元債權、次序7 被告李其樺之員工薪資及資遣費8,121 元債
權、次序8 被告陳美玲之員工薪資及資遣費42,369元債權、
次序9 被告鍾鎮澤之員工薪資及資遣費28,588元債權、次序
10被告呂玉清之員工薪資及資遣費7,172 元債權、次序11被
告李緯祥之員工薪資及資遣費3,264 元債權均應予剔除,改
分配予原告。㈡確認被告陳慶鴻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
43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所據對於韓保公司之票款債權
不存在,自無待本院為證據之調查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