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鄭羽茜
訴訟
代理人 簡靜雅
律師
被 告 王世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經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
玖萬陸仟參佰伍拾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開始共同合作研發、銷售
香膏商品,並創立「香磚」品牌,雙方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其後更於108 年間研發杯墊商品,因「
香磚」為新創立之品牌,不具知名度,為增加品牌曝光度
,雙方決定以寄售之方式銷售商品,雙方一同尋找寄售之
商店、一同向寄售商店提案。此外,原告尚負責商品之包
裝設計,被告則負責帳務,
惟因「香磚」品牌成立之初資
金並不充足,被告提議先以其經營之公司「奧威設計有限
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以節省新設立公司所需之開銷,並於
其經營之「奧威設計有限公司」官網刊登各寄售商店之網
路賣場連結,「奧威設計有限公司」官網本身並未販售「
香磚」品牌之商品,
是以雙方確實僅係借用「奧威設計有
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實際上合作關係仍僅存在原告
與被告2 人之間,「香磚」商品之銷售利潤與「奧威設計
有限公司」完全
無涉,雙方合作模式為銷售利潤由雙方共
享,雖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惟依雙方間電子通訊軟體
LINE對話
記錄,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相互合作與分配
利潤方式業已達成
合意,是依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
,雙方間已成立一無名之合作契約。
(二)
嗣雙方於108 年5 月開始分配利潤,被告先後於108 年5
月1 日、108 年6 月6 日、108 年7 月17日、108 年8 月
5 日匯款5 萬元至原告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108 年9 月5 日、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1月
8 日分別匯款50,171元、5 萬元、50,568元至原告所有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然因「香磚」品牌經營日趨穩定、業務日趨龐大,原告一
再向被告表示「香磚」品牌係雙方合作之品牌,與「奧威
設計有限公司」其實並無關係,不希望「香磚」之產品一
直借用「奧威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簽約,而係由雙方
就「香磚」品牌另成立一間新的公司,惟被告一再藉詞推
托,毫無合作誠意,雙方遂於108 年11月7 日達成終止合
作關係之合意,並於當日清點倉庫庫存商品數量,雙方確
認
無訛後簽署終止合作關係文件,嗣原告就庫存商品、寄
售商品、尚未分配之利潤等如何分配一再詢問被告,被告
迄至108 年11月30日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回覆「108 年12
月5 日提撥公司設備對半金額及10月底銀行對半餘額。10
9 年1 月5 日提撥10月貨款分潤(十月貨款在11~12月月
底各家通路陸續匯入)。109 年2 月5 日提撥所有庫存品
製作原物料成本。(詳細金額週一會再傳成本明細給妳)
。」並於108 年12月2 日傳送「匯款明細」檔案予原告,
其中已清楚記載各項待分配之細項、金額。原告對此分配
之方式未予反對,
嗣後被告亦依
上開日程於108 年12月5
日匯款31,357元即其所謂「公司設備對半金額及10月底銀
行對半餘額」,雙方顯然於108 年11月30日已就分配方式
、分配日程達成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
(四)孰料,被告除依系爭協議於108 年12月5 日匯款31,357元
予原告外,嗣後竟未依系爭協議於109 年1 月5 日將截至
10月底尚未分配之利潤69,729元匯款予原告,經原告於10
9 年1 月9 日向被告反應未收到款項後,被告竟以原告未
簽署其於108 年12月12日傳給原告之「0000000 終止合作
契約書」為由拒絕依系爭協議支付原告款項。惟雙方之合
作關係早已於108 年11月7 日終止,原告並無再另外與被
告簽署終止合作契約書之必要,且原告一直認為被告
所稱
找律師擬文件係就系爭協議即款項如何分配正式簽立書面
,惟被告提出之「0000000 終止合作契約書」除款項之分
配外,其餘均為其單方擬定、不利原告之條款,原告本無
簽署之義務,因而拒絕簽署,是雙方間並無另外成立新的
協議。況依被告單方提出之「0000000 終止合作契約書」
第六條之規定,就其應給付原告之細項、金額與系爭協議
之細項、金額與系爭協議之細項、金額完全一樣,僅因其
欲逼迫原告先簽署上開不利原告之契約書,故於該契約書
將給付時間及方式修改為「雙方另以書面約定之」,然此
益證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且雙方既已意思表示
合致達成系
爭協議,雙方自均應受此協議
拘束,被告無從以單方之意
思表示推翻此協議之效力,是被告依系爭協議自應於109
年1 月5 日、109 年2 月5 日給付原告尚未受分配之利潤
69,729元、庫存商品半數之成本96,356元,共計166,085
元。
(五)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向被告反應未果,遂於109 年1 月
1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於109 年1 月17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拒絕依系爭協議給付款項,迄今未依約
於109 年1 月5 日、109 年2 月5 日給付原告69,729元、
96,356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85 元,其中69,729元
自109 年1 月6 日起,其中96,356元自109 年2 月6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係被告所申設奧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威公司)之
前任設計師,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8 年11月7 日止,在
奧威公司擔任設計師一職,於106 年7 月1 日起簽署委外
保密協定契約,並於107 年3 月間與被告共同研發銷售文
創商品,以被告所申設之奧威公司名義向外推廣銷售,共
享銷售利潤,原告於108 年5 月至11月已領取利潤共計35
萬元,惟原告見「香磚」品牌銷量業績日益漸增,竟以不
信任被告
云云,欲推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再申設另一家公司
,原告僅欲掛名監事,而經被告評估奧威公司新創之品牌
尚不具知名度,且營收尚未穩定,無法再額外支出另行申
設新公司等費用,拒絕原告不合理之請求。再者,原告在
業務方面,既未達成奧威公司交件期程之要求,又常藉故
家庭等因素,未配合奧威公司對於產品實體等相關事宜進
行討論,又原告進出奧威公司之次數屈指可數,
益徵原告
對於奧威公司僅係共同參與設計圖之委任設計師,並未參
與奧威公司設計工作以外之業務項目。換言之,被告在奧
威公司獨
自承擔品牌通路開發簽約、窗口接洽、包貨寄貨
、工廠往返搬運半成品、月結各店帳務、會計申報、電商
平台、官網、FB粉絲專頁平台管理…等業務,若再允諾原
告多申設另一間公司,在帳務等各項業務方面,被告根本
無法負荷,另就通路商業務方面,則須重新簽署合約,所
有外包材須重新印刷,需要耗費甚多人力及財力,顯已逾
越被告個人之能力,經與原告多次協商未果,被告遂提議
,奧威公司之「香磚」品牌全數由原告承接,惟原告卻表
示無法承接,故奧威公司之「香磚」品牌由被告繼續經營
,清算各項資產香膏及杯墊庫存後結清予原告並終止委任
關係。
(二)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清點剩餘香膏及杯墊庫存並自行提
供終止合作書予被告簽署後,又於LINE上反覆提及其欲使
用奧威公司之杯墊著作權,而被告基於奧威公司品牌立場
,堅決反對原告擅用奧威公司所有之著作權。被告
復於10
8 年11月30日以LINE方式告知原告庫存清算及再次提醒著
作權係歸屬奧威公司等事宜,從而,被告於108 年12月12
日提出終止合作契約書,且依口頭約定於108 年12月5 日
,撥出第一期款項,惟原告始終拒不回應且消極之態度,
令被告無所
適從。若原告對於終止合作契約書為被告單方
擬定,有不利之條款,即可利用任何聯繫之方式提出討論
及修正,而原告拒不回應,又不提出對於契約不利之請求
,竟於
委任契約終止日後,提起履行契約之請求,實已無
委任契約之存在。
(三)被告主張108 年11月7 日簽署終止協議書有雙方簽名為憑
,此
乃兩造合意之契約,委任合作關係既已終止,其委任
契約關係亦不存在,益徵被告毋需於契約關係終止後,分
配奧威公司任何收益予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是否曾存有合作關係並業已終止乙節:
1、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 年3 月間就「香磚」品牌商品之設
計及銷售,以口頭協議方式,成立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
負責商品之包裝設計,被告則負責帳務,雙方合作模式為
銷售利潤由雙方共享,然雙方已於108 年11月7 日達成終
止合作關係之合意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協
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附檔等件為證(見
本
案卷第27頁、第33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雙方曾存有合作關係並業已終止一事,自
堪信為真實
。
2、原告主張雙方於108 年11月7 日達成終止合作關係之合意
後,即於當日清點倉庫庫存商品數量,雙方確認無訛後簽
署終止合作關係文件,嗣原告就庫存商品、寄售商品、尚
未分配之利潤等如何分配一再詢問被告,被告迄至108 年
11月30日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回覆「108 年12月5 日提撥
公司設備對半金額及10月底銀行對半餘額。109 年1 月5
日提撥10月貨款分潤(十月貨款在11~12月月底各家通路
陸續匯入)。109 年2 月5 日提撥所有庫存品製作原物料
成本。(詳細金額週一會再傳成本明細給妳)。」並於10
8 年12月2 日傳送「匯款明細」檔案予原告,其中已清楚
記載各項待分配之細項、金額。原告對此分配之方式未予
反對,嗣後被告亦依上開日程於108 年12月5 日匯款31,3
57元即其所謂「公司設備對半金額及10月底銀行對半餘額
」,雙方於108 年11月30日已就分配方式、分配日程達成
系爭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明細檔案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35至39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被告所申設奧威公司之前任設計師,
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8 年11月7 日止,在奧威公司擔任
設計師一職,並於106 年7 月1 日起簽署委外保密協定契
約,與奧威公司共享銷售利潤,是系爭協議存於奧威公司
與原告間,而原告與奧威公司委任合作關係既已終止,被
告毋需於契約關係終止後,分配奧威公司任何收益予原告
云云,並提出委外保密協定契約為證(見本案卷第119 頁
),
惟查原告與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11月7 日終止協議
書」即系爭協議(見本案卷第33頁),其上當事人載明為
「鄭羽茜」與「王世懿」,未見有被告代表奧威公司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之字樣,可見108 年11月7 日所簽立之系
爭協議欲終止之標的乃為:「被告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
而非「原告與奧威公司之委任關係」,故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與奧威公司簽署之委外保密協定契約,
核與本件系
爭協議無關。是被告所辯原告與奧威公司委任合作關係既
已終止,被告毋需於契約關係終止後,分配奧威公司任何
收益予原告云云,容難採認。
(二)被告負有給付合作關係存續時利潤餘額及庫存成本之義務
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自應於109 年1 月5 日、109 年
2 月5 日給付原告尚未受分配之利潤69,729元、庫存商品
半數之成本96,356元,卻逾期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反應
未果,遂於109 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然被告於109 年1 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拒絕依系爭協議
給付款項,迄今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
案卷第35至39頁、第53至55頁),且被告於本院109 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提示卷內第37頁原證七被
告製作之匯款明細)(問:原證七的左下角跟右上角都有
分別記載109 年1 月5 日、109 年2 月5 日應匯款的金額
及項目,是否就是被告依約要給原告的69729 元、9635 6
元?)是的。」、「我本來就同意上述二筆款項應該給原
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80 至181 頁),核與原告上開
主張情節相符。
2、被告雖另以被告於108 年12月12日提出「0000000 終止合
作契約書」,惟原告始終拒不回應且消極之態度,令被告
無所適從乙節置辯,然被告既已自承其同意給付上述二筆
款項予原告,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簽署「0000000 終止合
作契約書」,被告自無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義務云云,
尚
無可採。再者,
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原告之「0000000 終止合作契約書」(見本案卷第
43至49頁),其上
所載之甲方乃奧威公司,並非被告,而
兩造於108 年11月7 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欲終止之標的為
:「被告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此業如前述,則原告自
無簽署「0000000 終止合作契約書」終止與奧威公司合作
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尚未
受分配之利潤69,729元、庫存商品半數之成本96,356元,
核屬有據。
(三)關於逾期給付之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尚未
受分配之利潤69,729元、庫存商品半數之成本96,356元,
業經認定於前,依雙方間系爭協議,被告應於109 年1 月
5 日、109 年2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69,729元、96,356元
,惟逾期均未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自各
該期限屆滿起之109 年1 月6 日、109 年2 月6 日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6,085 元,其中69,729元自109 年1 月6 日起,其餘96,356
元自109 年2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