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哲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天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起委任原告處理被告社區之物
業管理事務,雙方簽訂有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契約時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約定
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2,00
0元。
詎被告於108年8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原告財務報表有誤為由,拒絕給
付108年8月服務費,然被告
迄未具體指明財務報表有何錯誤
,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上開服務費。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00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群揚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群保字第1090215001號函及
存證信函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2,00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