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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鴻懿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燕 被   告 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宏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08年11月 29日、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0日、108 年12月11日、12日、108年12月16日、17日、108年12月18日 、25日、108年12月31日向原告買受電腦週邊,價金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41,895元、19,877元、64,995元、10,395元 、11,414元、155,988元、8,558元、5,198元、15,960元, 總計334,280元,送達地點為被告公司處,原告均依約送達 。嗣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貨款,被告迄今尚有334,280元之 貨款尚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憑 單9份、送貨單9份、統一發票9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4,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