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昇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蘇一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除約定被告應
按
月給付原告費用,其他違規罰款即停車費等亦均由被告負擔
。
詎被告
嗣後均未按其繳交之各項稅款、保險費、違約罰鍰
、行政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未為交付,而
由原告所代付,且無故失聯
迄今無法依規定驗車,致原告損
失重大,是被告顯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之規定。為
此、原告有權依法宣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代墊
各項款項。經原告屢為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
以
存證信函作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
爭車牌0面及行照1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