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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蓮園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維仁 被   告 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申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 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 。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9條第6款規定,契約存續期間 ,如有撤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經原告書面 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者,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併逕行收回 系爭車牌及行照。詎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租借予他人使用, 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款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