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蓮園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劉維仁
被 告 吳姿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申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
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
。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9條第6款規定,契約
存續期間
,如有撤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經原告書面
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者,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併逕行收回
系爭車牌及行照。
詎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租借予他人使用,
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款
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
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
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