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呂金城
訴訟
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
被 告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偉
被 告 呂樹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呂志倫
訴訟代理人 呂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志倫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樹泉、呂志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志倫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樹泉、呂
志倫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執有被告杰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克公司)為發票人
、被告呂志倫及呂樹泉
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
退票。為此
,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 對被告辯解之陳述:
⒈ 被告主張原告
持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杰克公司請被告呂樹泉
持向原告調借現金營運,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卻未依法給
付款項,甚至
侵占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顯然屬於無
對價
關係取得票據,原告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云云。姑不論
被告引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其
抗辯之事由亦屬不實,原告與
被告杰克公司並無資金往來,而係
本件被告呂樹泉所營之慧
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因需資金周轉
,分別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調借現金600萬元,93年間調借
現金100萬元,94年間調借現金400萬元,合計1,100萬元,
由原告指示其子即訴外人呂昭誼、妹婿洪長榮匯入慧高公司
之帳戶。由於慧高公司至94年3月8日止,共積欠債務1,100
萬元,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樹泉於98年間(詳細日期不復
記憶),持慧高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
分行帳戶000000000、票號SC0000000號、
發票日98年12月31
日、票面金額372萬元、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99年7月
31日、票面金額760萬元之支票2紙,並由其於支票背書後交
付原告預供償還上述1,100萬元借款之用,
惟被告呂樹泉於
98年7月3日又向被告稱前開發票日99年7月31日、票面金額
760萬元之支票,慧高公司屆時恐無力兌現,要求延至103年
7月31日再支付,而於當日簽發到
期日103年7月31日、面額
同為760萬元之
本票,並將前開發票日為99年7月31日、票面
金額760萬元之支票換回,惟另張發票日98年12月31日、票
面金額372萬元之支票雖未換回,然屆期提示,仍遭退票未
獲付款,
嗣於103年7月31日本票到期日屆至,被告呂樹泉及
慧高公司亦無力給付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呂樹泉
乃於
107年7月6日與原告在杰克公司內協商,由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由被告呂樹泉、呂志倫相續背書之
前開8紙支票(即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將前述慧高公司與
呂樹泉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760萬元之本票換回,此有原告
與被告呂樹泉簽立之協調書
可稽(最後1紙支票日期誤打為
108年2月25日)。而被告呂樹泉於簽署協調書後即將協調書
所示支票8紙交付原告收執,並由被告呂樹泉及呂志倫於支
票背面背書,而協調書上被告呂樹泉之簽名與呂樹泉偵查庭
簽名及支票之簽名均屬相符,亦經鑑定屬實。前開支票之發
票人即被告杰克公司之負責人呂志偉、背書人呂志倫等2人
,即為被告呂樹泉之子,顯係被告呂樹泉向被告杰克公司取
得系爭支票而自行背書及交由被告呂志倫蓋印背書後,再交
付原告,以供清償債務。被告雖辯稱被告呂志倫於交付支票
當時並不在場,無從確認有願意承擔票據責任之意,自不應
共同負票據責任云云,惟被告呂志倫為被告呂樹泉之子、呂
志偉之弟,可合理推論其有背書為父擔負票據責任,若其無
背書負擔債務之情形,則
上開印文即為被告呂樹泉或杰克公
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偉所盜蓋,涉嫌偽造文書。再者,若如被
告杰克公司
所稱上開支票係向原告調現,依理應取得款項後
再交付支票,豈有未取得款項即先行交付支票之理。且縱使
先交付支票,在未取得款項前,理應表明支付之意旨並請原
告簽收,始為合理,然本件竟無任何簽收文件。再退一步言
,若交付後未取得簽收文件,亦未取得調現款項,理應限期
催告原告辦理,亦付之闕如,足見被告指稱前開8紙支票係
用以向原告調現云云,為企
圖卸免債務之拖詞,不
足憑信。
⒉ 倘被告呂志倫主張其背書之印文係偽刻,須由原告舉證印文
之真正,則原告提出被告於
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2提出
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影本供鈞院
勘驗核對,該書狀具狀人呂志
倫之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呂志倫之印文比對,其字跡頗為
特殊而厚重,且印文大小均為相同,由肉眼觀察,足以認定
二者係屬相符,從而被告呂志倫確於系爭支票背書,應可認
定。倘被告呂志倫抗辯上開背書之印文係遭盜蓋,則印章為
被告呂志倫所有,其應舉證證明係由何人盜蓋,否則自應負
背書責任。
⒊ 被告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主張原告僅於92年9月8日指示其子呂昭誼匯款與被告呂樹
泉所營之慧高公司而貸予600萬元,並
非原告所指共借款1,1
00萬元云云,惟原告分別貸予慧高公司600萬、500萬之款項
,曾於109年5月6日刑事偵查時提出刑事
答辯狀,其中證一
為呂昭誼匯款600萬元之農會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證二書
狀後附存摺明細表,則分別有呂昭誼匯款600萬元、洪長榮
匯款100萬元及400萬之紀錄,茲引用之,故借款金額為1,10
0萬元,應可認定。
⒋ 被告另辯稱該600萬元借款早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完畢云云
,係屬不實,為刑事偵查結果所不採,偵查結果認被告呂樹
泉所營之慧高公司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000000
000、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7
2萬、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99年7月31日、票面金額760
萬元之支票2紙,係於97年4月15日以後簽發,支票領用日期
為97年4月15日,被告呂樹泉稱600萬元已於93年間清償云云
,即不足採。又被告提出之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
本票
裁定,裁定日期為99年12月2日,金額即為本件600萬元,倘
被告主張業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為何從未提起確認本票
債
權不存在之訴?再者,依被告呂樹泉於上開民事事件陳稱:
「問:被告呂昭誼有無跟你催討債務?」「答:一定有,只
是我沒有錢還。」等語,顯見上開債權仍屬存在,並未清償
,故被告呂樹泉稱600萬元已清償云云,即不足採。而被告
辯稱上開2紙支票係為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云云,除空言主
張外,
觀諸協調書已明載因760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等語,
顯見上開2紙支票絕非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而係返還原告
借款。
⒌ 被告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
決,呂昭誼雖僅承認1筆600萬元之債權,洪長榮稱並未將對
慧高公司之
債權讓與他人
等情,惟上開事件僅在認定呂昭誼
是否受讓洪長榮對慧高公司之債權,而得否
參與分配,並不
影響洪長榮對慧高公司之500萬元債權仍存在,而因呂昭誼
及洪長榮匯予慧高公司之資金共1,100萬元,均係經原告指
示所為,其後始有慧高公司簽發支票以返還借款,又因無法
兌現,而有簽發本票換回支票,復因無法兌現,最後簽立協
調書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
⒍ 又因呂昭誼貸予慧高公司600萬元及洪長榮貸予慧高公司500
萬元,均係由原告指示所為,此據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
:「呂昭誼要匯錢那天還問我可不可以借,我說可以借,他
(指呂樹泉)是堂叔,應該會還錢。」、「....,只有洪長
榮借的這條錢也是我答應說借呂樹泉沒關係,不然洪長榮本
來跟呂樹泉也不熟。」,另呂昭誼於上開民事事件亦證稱:
「我後續的債權都是由我父親去追討。」「問:你所謂後續
的債權是指何債權?」「答:是指600萬元的債權。」等語
,而洪長榮貸予慧高公司500萬之資金來源,亦係原告指示
呂昭誼匯入洪長榮銀行帳戶,均如原告於109年5月6日刑事
答辯狀證5至證9所附之取款條及存款條,茲引用之,故慧高
公司借款金額共1,100萬,皆由原告向其交涉及催討。至於
被告主張被告呂樹泉與原告商議開立高達1,950萬元之本票
供原告其子參與分配,以減少債權公司得分配之款項云云,
係屬不實,原告嚴正否認之。再者,呂昭誼貸予慧高公司之
600萬元及洪長榮貸予慧高公司之500萬元,雖均由慧高公司
簽發本票,總金額為1,100萬元,其後慧高公司雖有簽發760
萬元之支票,又以本票換回,惟該760萬元仍係用以擔保及
清償上開1,100萬元債務之用,並非被告所稱於原600萬元及
500萬元本票之外,又加開760萬元之支票,合計1,860萬元
等情,故被告所辯,係屬不實。
二、被告則以:
㈠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可知,
原告前僅於92年9月8日借款予被告呂樹泉所經營之慧高公司
600萬元,並非本件原告所指共借款1,100萬元。
⒈ 關於本件票據之原因債權,原告前於108年9月16日偵查中供
稱:「因為呂志偉的爸爸呂樹泉92年請我蓋房子土地500多
坪,金額1000多萬元,但92年時他跑掉了沒付款」、嗣又改
稱係於92年9月8日指示其子呂昭誼匯款600萬元予慧高公司
之借款,以及指示妹婿洪長榮於93年12月2日、94年3月8日
分別匯款100萬元、400萬元之借款,合計1,100萬元,然查
:
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
「況被告呂昭誼復到庭陳述:『(法官問:你與被告慧高公
司之間的往來情形除了上開你所說的92年間有借貸600萬元
以外,還有無取得對被告慧高公司的其他債權?)完全沒有
,我只有一筆600萬元的借貸。』,並陳稱:伊認識洪長榮
而已,其餘不認識余總德、洪長榮、陳進通及高德智,伊與
洪長榮間無金錢來往關係,而洪長榮與呂樹泉或與被告慧高
公司之間有無金錢來往伊並不清楚,亦未介入或處理過,就
陳進通、余總德、高德智與呂樹泉或與被告慧高公司間有無
金錢來往更完全不知道...伊父親只有說到要取回600萬元的
債權而已,伊的債權是指600萬元的債權,洪長榮、余總德
、陳進通、高德智的債權與伊無關,伊這600萬元的債權與
余總德、洪長榮、陳進通、高德智的無關等語,經本院再次
詢問:『你有無取得余總德、洪長榮、陳進通、高德智對被
告慧高公司的債權?』時,其仍答稱:『沒有。』,
核與證
人陳進通到庭證稱:伊對被告慧高公司之債權並未讓與他人
等語、證人洪長榮到庭證稱:伊並未將其對被告慧高公司的
債權讓與他人等語相符,以上
足證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
、陳進通並未將其等對被告慧高公司之借款債權、擔保確認
借款債權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呂昭誼,是被告慧高公司上開
所辯並無足採」。
⑵ 且洪長榮係於93年12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慧高公司,原告卻
以93年6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3日由呂昭誼匯款
各300萬元,共900萬元來證明洪長榮之匯款實為其之借款,
顯然扞格不入。而該600萬元之借款,早已於93年9月8日清
償完畢。
㈡ 原告並未證明慧高公司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發票
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72萬元及99年7月31日、票面金
額760萬元之支票2紙與上開欠款有何關聯,實則該2紙合計
1,132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98年7月30日、票面金額760萬元
之本票,係為再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而簽發。原告為張冠李
戴該2紙合計1,132萬元之支票係為清償先前慧高公司之借款
,故雜湊慧高公司先前借款為1,100萬元。
㈢ 被告杰克公司從來無意承擔原告所謂慧高公司之借款:
被告杰克公司前於106年12月26日被告杰克公司即開立附表
三編號1至4之支票,交由原告介紹之友人梁淑玲借款。嗣於
107年間被告杰克公司欲購買廠房,乃於同年7月3日由原告
簽收附表三編號5至16合計912萬元之支票12紙,
而非僅系爭
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之用,
惟原告僅就其中附表三編號5至8之支票借款,由其友人李志
宏於同年月9日提供130萬元,再於108年3月14日被告杰克公
司又開立附表三編號9之支票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之用,原
告並確實匯入30萬元。
詎料,原告於107年7月3日簽收支票
後,卻於同年月6日再要求被告呂樹泉簽名用印協調書,惟
其上並無記載原告
嗣後所辯換票作為清償慧高公司欠款之用
,原告亦未協助調取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資金。
原告簽收上開支票後,被告呂樹泉始於107年7月6日於協調
書簽名用印,被告杰克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呂樹泉或原告上開
支票作為清償所謂慧高公司欠款之用,協調書亦無記載換票
作為清償慧高公司欠款之用,更無被告杰克公司之用印,自
無由被告杰克公司負清償所謂慧高公司借款之責。被告杰克
公司若有意清償所謂慧高公司先前借款,豈敢
旋即於107年9
月26日與訴外人宏升紙器有限公司簽立總價高達7,600萬元
之廠房購買合約。
㈣ 慧高公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早已清償,系爭支票及附表二
所示支票係被告杰克公司為商請原告協助調取現金之用,若
係原告所謂用以清償慧高公司所借之1,100萬元,則:
⒈ 既然尚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為何要提供前述130萬元、30
萬元等資金予被告杰克公司?
⒉ 被告杰克公司若有意清償所謂慧高公司先前借款,豈敢旋即
於107年9月26日與宏升紙器有限公司簽立總價高達7,600萬
元之廠房購買合約。
⒊ 原告固然提出所謂由被告呂樹泉於107年7月6日簽名用印之
協調書,惟此係其於同年月3日簽收上開支票後,才有該協
調書,被告杰克公司並未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所謂慧高
公司欠款之用,該協調書亦無記載換票作為清償慧高公司欠
款之用,更無被告杰克公司之用印,自無所謂由被告杰克公
司開票清償慧高公司借款。
㈤ 被告呂樹泉因慧高公司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發票
日期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已逾期而如協調書之
記載「無法兌現」,且本件亦非為慧高公司調取資金,而係
為被告杰克公司調取資金,故簽立協調書。又因原告要求,
未事先徵得共同被告呂志倫之同意即交付被告呂志倫之便章
,由原告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為呂志倫背書。
㈥ 原告前僅於92年9月8日由其子呂昭誼借款予被告呂樹泉所經
營之慧高公司600萬元,洪長榮所匯亦係其自己之借款,業
經呂昭誼、洪長榮及原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31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甚詳。而該600萬元借款,慧
高公司早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完畢,但因慧高公司遭建瑞電
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執行,被告呂樹泉因而與原告商議
開立高達1,950萬元之本票供原告之子參與分配,以減少該
公司得分配之款項,而並未透漏早已還款。
㈦ 原告並未證明慧高公司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發票
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72萬元及發票日99年7月31日、
票面金額760萬元之支票2紙與上開欠款有何關聯,實則該2
紙合計1,132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之760萬元
本票,係為再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而簽發,否則原告既就所
謂呂昭誼之600萬借款由鈞院於99年12月2日准予強制執行、
就所謂洪長榮之500萬借款由鈞院於99年12月16日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同時卻又持有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之760萬元本
票,總金額高達1,860萬元,遠超出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
顯然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之760萬元本票根本與所謂借款債
權無關。
㈧ 原告所取得由被告呂樹泉背書之被告杰克公司支票,既係為
請原告協助調取資金之用,而原告並未提供,自無從向被告
等請求給付票款,原告顯以詐欺手法取得本件支票,自屬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而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㈨ 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為包含洪長榮之匯款100萬元、400萬元云
云,然此僅見原告空言陳述,並無任何證據
可證明,且如鈞
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47號民事裁定所示,其
聲請人為洪長榮
本人,亦非原告或原告之子,至於何以當時未對票裁定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如前述,當時係
兩造為減少建
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分配款項之故。原告另主張600
萬元之借款於93年9月8日已清償完畢為刑事偵查所不採云云
,然而刑事偵查結果並無此認定,且本件始終未見原告就當
時匯還600萬元之性質表示意見,若非匯還借款,何以金額
一致,又剛好在原告提供借款之92年9月8日1年後匯還。本
件原告始終未證明協調書
所載760萬元之華銀支票、本票係
用以擔保所謂1,100萬元欠款,更未解釋何以金額有所出入
、需重複持有合計高達1,860萬元之本票,顯見該760萬元之
本票根本與所謂欠款無關,進而本件
縱有協調書記載系爭支
票係換自該760萬元之本票,系爭支票亦與所謂1,100萬元之
欠款無關,
至為灼然。
㈩ 末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
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係自前手即被告呂樹泉取得系爭票
據且無任何對價,而被告呂樹泉並無權為被告杰克公司承擔
所謂慧高公司欠款之責,原告顯然依法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
。
原告於109年4月9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對被告呂樹泉亦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4個月之
時效。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
參照)。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本人授權
行為。而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
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
1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呂志倫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
,被告對此先辯稱其因原告要求,未事先徵得被告呂志倫之
同意即交付被告呂志倫之便章,由原告於系爭支票為被告呂
志倫背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嗣又改辯稱被告呂樹
泉自行刻章後,未經被告呂志倫同意自行蓋用云云(見本院
卷第537頁),前後辯解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又本院核諸
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呂志倫」印文,與被告呂志倫於本院
109年度板簡字第310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
所蓋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應認系爭支票係屬
真正,而被告呂志倫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呂樹泉未經其同意盜
蓋,則其此部分之辯解,要
難認可採。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
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
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 依原告所述,被告杰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由被告呂志倫、
呂樹泉背書後交與原告,足認原告與被告呂樹泉為系爭支票
之直接前後手,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呂樹泉雖得以自己與原
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然仍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
⒉ 原告主張其指示其子呂昭誼、妹婿洪長榮分別匯款600萬元
、500萬元與被告呂樹泉經營之慧高公司,合計1,100萬元,
慧高公司
迄至94年3月8日,共積欠債務1,100萬元,被告呂
樹泉因而於98年間,持慧高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
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票號SC0000000號、發票
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72萬元及票號SC0000000號、發
票日99年7月31日、票面金額760萬元之支票2紙,並由其於
支票背書後交與原告,預供償還上述1,100萬元借款,嗣因
被告呂樹泉請求延至103年7月31日再支付前開票面金額760
萬元支票,而於簽發到期日103年7月31日、面額同為760萬
元之本票,並將前開票面金額760萬元支票換回,因前開票
面金額372萬元支票嗣遭退票、票面金額760萬元本票於103
年7月31日屆期亦未獲付款,被告呂樹泉因而於107年7月6日
提出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將前述票面金額760萬
元之本票換回等情,業據提出協調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頁),觀諸該調解書所載:「民國99年7月31日開出華南
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甲存000000000號,支票號碼SC0000000
,新臺幣柒佰陸拾元萬圓整,無法兌現再次更換本票開出10
3年7月31日,又無法兌現,協議再次開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共8張。108年7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
幣伍拾萬元整、108年8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
萬元整、108年9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108年10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108
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108年12月
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109年1月25日支
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108年2月25日支票號碼
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前開立之本票,已退還呂樹
泉先生」等內容,核與原告
前揭主張,大致相符,而此調解
書上「呂樹泉」之簽名與被告呂樹泉於另案偵查庭之簽名與
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呂樹泉」之筆跡相符乙節,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114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8號處分書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147至149頁),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該協調書之內容亦經
被告呂樹泉簽名確認在案,另佐以呂昭誼、洪長榮分別匯款
600萬元、500萬元與被告呂樹泉經營之慧高公司,合計1,10
0萬元之
借貸關係當事人為分別為呂昭誼與慧高公司、洪長
榮與慧高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3至534
頁),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係供擔保前開呂昭誼、洪長
榮與慧高公司之借款600萬元、500萬元,共計1,100萬元,
堪以認定。
⒊ 被告雖辯稱慧高公司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前開600萬元借款
,並引用其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慧高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6
4號偵查卷宗第65頁),然慧高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簽發之
票面金額372萬元支票、於99年7月3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760
萬元支票係於97年4月15日領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6月5日營清字第1090015012號函所附之票據資
料領用明細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6
4號偵查卷宗第160至161頁),
苟如被告所辯,慧高公司已
於93年9月8日清償前開600萬元借款,其何須分別於98年12
月31日、99年7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72萬元、760萬
元之支票與原告,並於107年7月6日簽立協調書表明因其於
99年7月31日簽發前開76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而於103年7月
31日簽發本票,換發前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而簽發系爭
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辯稱慧
高公司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前開600萬元借款,要難認可採
。
⒋ 準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呂樹泉與原告間存有何抗辯之
事由,或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則被告以票據
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
即屬無據。
㈢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
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
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
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
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 被告雖抗辯被告杰克公司為請求原告協助調取資金而簽發系
爭支票,然原告未提供資金,顯以詐欺手法取得系爭支票,
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然本件係由被告杰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呂志倫背書,
再由被告呂樹泉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足見被告呂
樹泉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則原告自被告呂樹泉受讓
票據,應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況被告就
原告訛稱提供被告杰克公司資金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嗣未提
供資金與被告杰克公司乙情亦未提出證據為憑,其所執前開
辯解,
即無可採。
⒉ 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係供擔保前開呂昭誼、洪長榮與慧
高公司之借款債權600萬元、5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已受讓前開債權抑或為前開借款之實際出資者,
則被告抗辯原告無對價自前手即被告呂樹泉取得系爭支票,
雖非全然無據,然縱認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僅得主張原告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呂樹泉之權利,而應繼受其瑕疵,
惟就被告呂樹泉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等節,被告並未能提出
證據為憑,則其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抗辯事由,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亦難認可採。
㈣ 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
張其執有被告杰克公司所簽發、被告呂志倫背書後交由被告
呂樹泉背書轉讓與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前經原告
於108年11月25日提示付款,因被告杰克公司公司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
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13119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1、13頁】,然原告遲至
109年4月9日始向本院對被告呂樹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
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司促
卷第7頁),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4個月時效
,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呂樹泉之追索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呂樹泉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附表
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杰克公司、呂
志倫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杰克
公司、呂樹泉、呂志倫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10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 │ │ │ │ │(新臺幣)│ │ │
├──┼─────┼────────┼────┼────┼─────┼───────┼────────┤
│1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樹泉 │第一銀行│100萬元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5日 │
│ │ │ │呂志倫 │土城分行│ │ │ │
├──┼─────┼────────┼────┼────┼─────┼───────┼────────┤
│2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樹泉 │第一銀行│100萬元 │108年12月25日 │108年12月25日 │
│ │ │ │呂志倫 │土城分行│ │ │ │
├──┼─────┼────────┼────┼────┼─────┼───────┼────────┤
│3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樹泉 │第一銀行│100萬元 │109年1月25日 │109年1月30日 │
│ │ │ │呂志倫 │土城分行│ │ │ │
├──┼─────┼────────┼────┼────┼─────┼───────┼────────┤
│4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樹泉 │第一銀行│100萬元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 │
│ │ │ │呂志倫 │土城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 │ │ │ │ │(新臺幣)│ │ │
├──┼─────┼────────┼────┼────┼─────┼───────┼────────┤
│1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樹泉 │第一銀行│50萬元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
│ │ │ │呂志倫 │土城分行│ │ │ │
├──┼─────┼────────┼────┼────┼─────┼───────┼────────┤
│2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樹泉 │第一銀行│100萬元 │108年8月25日 │108年8月26日 │
│ │ │ │呂志倫 │土城分行│ │ │ │
├──┼─────┼────────┼────┼────┼─────┼───────┼────────┤
│3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樹泉 │第一銀行│100萬元 │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5日 │
│ │ │ │呂志倫 │土城分行│ │ │ │
├──┼─────┼────────┼────┼────┼─────┼───────┼────────┤
│4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樹泉 │第一銀行│100萬元 │108年10月25日 │108年10月25日 │
│ │ │ │呂志倫 │土城分行│ │ │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
├──┼─────┼──────────┼─────────┼────────────────┤
│1 │JA0000000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32萬5,000元 │107年2月25日 │
├──┼─────┼──────────┼─────────┼────────────────┤
│2 │JA0000000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32萬5,000元 │107年2月25日 │
├──┼─────┼──────────┼─────────┼────────────────┤
│3 │JA0000000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7萬5,000元 │107年2月25日 │
├──┼─────┼──────────┼─────────┼────────────────┤
│4 │JA0000000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7萬5,000元 │107年2月25日 │
├──┼─────┼──────────┼─────────┼────────────────┤
│5 │JA0000000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9萬元 │ │
├──┼─────┼──────────┼─────────┼────────────────┤
│6 │JA0000000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52萬元 │ │
├──┼─────┼──────────┼─────────┼────────────────┤
│7 │JA0000000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51萬元 │ │
├──┼─────┼──────────┼─────────┼────────────────┤
│8 │JA0000000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50萬元 │ │
├──┼─────┼──────────┼─────────┼────────────────┤
│9 │JA0000000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30萬元 │108年4月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