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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好厝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成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高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起擔任原告之銷售組 裝組現場出貨員,嗣於同年5 月間,經原告詢問是否願意擔 任貨車駕駛,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89年8 月22日遭註銷 ,竟為應允之表示,因而獲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送貨使用。嗣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駕 駛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8公里100 公尺處北 向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前車而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貨車因而毀損,經原告 送修後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 提供駕駛執照以辦理保險理賠,被告竟變造駕駛執照影本, 保險公司發現後即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為由 拒絕理賠20萬元之修繕費用,被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 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理服務網 查詢記錄、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察大隊樹 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貨車受損照片、 裕益汽車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起訴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7 年9 月13日 ( 107) 華車賠拒字第0024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 地因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貨車撞損,又其故意隱暪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一事而駕駛,致原告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遭拒,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