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好厝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阿成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
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高大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起擔任原告之銷售組
裝組現場出貨員,
嗣於同年5 月間,經原告詢問是否願意擔
任貨車駕駛,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89年8 月22日遭註銷
,竟為應允之表示,因而獲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
系爭貨車)送貨使用。嗣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駕
駛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8公里100 公尺處北
向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前車而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貨車因而毀損,經原告
送修後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
提供駕駛執照以辦理保險理賠,被告竟變造駕駛執照影本,
保險公司發現後即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為由
拒絕理賠20萬元之修繕費用,被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
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
上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理服務網
查詢
記錄、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察大隊樹
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貨車受損照片、
裕益汽車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起訴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7 年9 月13日
( 107) 華車賠拒字第0024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
地因
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貨車撞損,又其故意隱暪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一事而駕駛,致原告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遭拒,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