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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與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永昌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榮 訴訟代理人 謝源藏 被   告 游禮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與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中編號A— 503號冷凍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冷凍庫之日止,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1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冷凍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 ,700元;於本院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新北市○○區○○路○○號編號 A-503 號面積16坪之冷凍庫(下稱系爭冷凍庫),兩造未簽 立書面租賃契約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約定每月租金為42,7 00元,被告每半年一次簽發給付各月租金之支票6 張交予原 告於各月提示兌現,此外,冷凍庫物品進出與一般物品進出 作業方式不同,被告進出物品時,需原告協助,被告亦應支 付原告出入庫之工資。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 和分行、票面金額42,700元、票據號碼BG0000000 號、到期 日108 年12月15日之支票(用以支付108 年12月份之租金,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未支付租金,積 欠之租金已達二期以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9 年6 月1 日終止 ,被告自應將系爭冷凍庫遷讓返還原告;又計算至109 年3 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4 個月租金170,800 元,並107 年12 月至108 年11月進出庫房未付原告之工資164,510 元,合計 335,310 元;另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冷凍庫,妨害原告之使用 收益權利,被告應自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之109 年6 月2 日 起至返還系爭冷凍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2,7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原告進銷貨帳報表、搬運費用簽認單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439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 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於109 年6 月1 日合 法終止,且被告復占有系爭冷凍庫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冷凍庫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工資共33 5,310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冷凍庫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7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