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翔睿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楊凡萱
葉俊麟
被 告 呂承風
上列
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2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9年1
月2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
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約定均遵守契約不得將車輛交由他
人駕駛,
詎被告將車輛租借他人使用,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終
止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