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上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宜煌
訴訟代理人 鄭書煜
被 告 許平興
許黃絲足
上列
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許平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對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黃絲足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平興負擔,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許黃絲足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許平興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邀同
被告許黃絲足為一般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並書立有
切結書約明自103年9月開始每月由被告
許平興之薪資內扣款15000元抵還,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詎
被告許平興
嗣未按期償還,至105年3月止尚積欠140968元未
清償。被告許黃絲足既為
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許
平興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證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140968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切結書、
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依本件切結書內容
所載,被告許黃絲足僅為被告
許平興向原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許平興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始得請求被告許黃絲足在前開借款範圍內,負清償債務
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
平興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黃絲足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