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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簡字第 15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上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宜煌 訴訟代理人 鄭書煜 被   告 許平興       許黃絲足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許平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黃絲足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平興負擔,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許黃絲足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許平興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邀同 被告許黃絲足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並書立有切結書約明自103年9月開始每月由被告 許平興之薪資內扣款15000元抵還,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詎 被告許平興嗣未按期償還,至105年3月止尚積欠140968元未 清償。被告許黃絲足既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許 平興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0968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切結書內容所載,被告許黃絲足僅為被告 許平興向原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許平興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始得請求被告許黃絲足在前開借款範圍內,負清償債務 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 平興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黃絲足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